(2015)安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鲁G×××××号摩托车在安丘市宿王路与国道206线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对被告人韩某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7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安丘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视听资料,证人韩某甲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峰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