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学保、杨学军、杨自明诉古俊德、古进平、古俊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保,杨学军,杨自明,古俊德,古进平,古俊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杨学保,男,33岁。原告杨学军,男,32岁。原告杨自明,男,62岁。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古俊德,男,37岁。被告古进平,男,31岁。被告古俊华,男,34岁。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强,云南王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学保、杨学军、杨自明与被告古俊德、古进平、古俊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9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保、杨学军、杨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古俊德、古进平、古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8日,经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保、杨学军、杨自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古俊德、古进平、古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保、杨学军、杨自明诉称,三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土地及水源问题一直存在矛盾。2014年4月,古俊德将杨自明的皮管砍断,随后,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4年6月14日,三被告用农药百草枯喷洒杨学保栽种的玉米、桃树苗及杨学军栽种的桃树苗、核桃树苗、金银花。在喷洒农药过程中将杨自明的皮管挖断。次日,杨自明向华宁县公安局华溪派出所报案,三被告认可损坏了三原告的财物。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杨学保损失合计人民币4090元,其中核桃树苗45棵×2元/棵=90元,玉米4000元;赔偿杨学军损失合计3166元,其中核桃树苗33棵×2元/棵=66元,桃树苗1400棵×1.5元/棵=2100元,金银花1000元;赔偿杨自明皮管损失885元。被告古俊德、古进平、古俊华口头辩称,三原告起诉三被告程序不合法,三原告主张杨自明的皮管被古俊德损坏,古进平、古俊华不是侵权人,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中喷洒百草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相反是三原告存在侵权行为,三被告将另案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学保、杨学军、杨自明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三份,以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以证明杨学军被损坏的财产栽种在其自留山范围内;3、自留山使用证一份,以证明杨学保被损坏的核桃树苗和玉米栽种在其自留山范围内;4、申请本院向华宁县公安局华溪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五份及照片十二张,以证明三被告共同协商后,损坏了三原告的财物。被告古俊德、古进平、古俊华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1、自留山登记册一份,以证明杨自明在坐落于本村机呆水的自留山的四至界限与自留山使用证的四至界限不一致;2、(2014)华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一份,以证明争议的土地经法院审理后,确认属三被告的自留山;3、照片二张,以证明争议的土地不属于杨某甲(杨学保之父)的自留山。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并拍摄了照片八张,依法向华宁县华溪镇独家村村委会、华宁县公安局华溪派出所、华宁县正祥农药店经营者周某、玉溪正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各一份,依法于2014年9月11日及2014年12月2日分别向华宁县华溪镇独家村村委会拉咱村小组长杨某乙、华溪司法所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向华溪司法所调取调解笔录一份。原告杨学保、杨学军、杨自明所举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的坐落为核桃凹,与自留上登记册的四至范围矛盾,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确认土地权属;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被告是对其土地进行管理,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华宁县公安局华溪派出所现场勘验的照片上仅有核桃树,无其他作物。古俊德、古进平、古俊��所举证据,经质证,三原告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华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该判决现尚未生效,自留山的四至范围应以自留山使用证为准;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财产损害无关。本院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依法向华溪司法所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调解笔录,依法向华宁县公安局华溪派出所、华宁县正祥农药店经营者周某、2014年12月2日向华宁县华溪镇独家村村委会拉咱村小组长杨某乙、玉溪正信司法鉴定所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法向华宁县华溪镇独家村村委会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三被告对合���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依法于2014年9月11日向华宁县华溪镇独家村村委会拉咱村小组长杨某乙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三被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某乙与三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三原告所举第1、4组证据,真实、合法,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土地的使用权事宜,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所举第1、3组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杨自明的自留山的界限与自留山使用证的界限是否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自留山的权属事宜,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依法进行调查制作的所有调查笔录及向华溪司法所调取的调解笔录,真实、合法,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杨学军系杨自明之子,杨学保系杨自明侄子,三被告系兄弟关系,三原告与三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坐落于华宁县华溪镇独家村村委会拉咱村机呆水(地名)的土地现系杨学保、杨学军栽种。2011年以来,三被告认为杨学保、杨学军栽种的土地属其自留山,遂发生争议,经华宁县华溪镇司法所及华宁县华溪镇独家村村委会组织调解,未果。近年,杨学军在上述土地中栽种了金银花及培育桃树苗,2014年4月左右,杨学保在上述土地中栽种了玉米。2014年6月14日,三被告协商后,共同用农药百草枯喷洒杨学保栽种的玉米及杨学军栽种的金银花、桃树苗。2014年6月18日,三原告发现玉米、桃树苗、金银花被损害后,遂向华宁县公安局华溪派出所报案。2014年6月19日,华宁县��安局华溪派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时,桃树苗总共1403株,尚未移栽嫁接,部分桃树苗的部分叶片枯萎;金银花共20株,20株金银花部分叶片枯萎;玉米株数未进行清点,均已死亡。2014年9月4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杨学保损失4090元,其中玉米损失4000元,核桃树苗损失90元;赔偿杨学军损失3166元,其中核桃树苗损失66元,桃树苗损失2100元,金银花损失1000元;赔偿杨自明皮管损失88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损坏的玉米、核桃树苗、桃树苗、金银花、皮管的价值,本院向三原告释明评估事宜及不申请评估的不利后果后,三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损坏的财产进行评估。另查明,争议的土地现由杨学保、杨学军栽种,二人在栽种过程中,已将被损坏的财产清理,被损坏的财产现场已消失。庭审中,三被告认��被损坏玉米的面积约1亩、桃树苗246株、金银花1株。结合华宁县公安局华溪派出所、华宁县华溪镇独家村村委会拉咱村村民小组长共同勘验的情况及三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被损坏的玉米为1亩,桃树苗246株、金银花20株部分叶片枯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被告共同协商后,用农药百草枯喷洒杨学保栽种的玉米及杨学军栽种的金银花和桃树苗,致使玉米死亡,金银花、桃树苗部分叶片枯萎,三被告应对损坏的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学保、杨学军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玉米、金银花、桃树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学保、杨学军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核桃树苗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杨学保、杨学军未提交证据证明核桃树苗系其栽种并被三被告损坏,三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杨自明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皮管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杨自明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三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三原告起诉的程序不合法,杨自明主张皮管被古俊德损坏,古进平、古俊华不是侵权人,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喷洒农药的土地系三被告的承包土地,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诉至法院后,本院向相关部门了解了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的情况,杨学保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玉米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700元;杨学军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桃树苗损失2100元、金银花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喷洒农药后,华宁县公安局华溪派出所勘验现场时桃树苗、金银花并未死亡,仅部分叶片出现枯萎现象,且杨学军在争议未解决时,擅自将争议财产处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三被告承认喷洒农药的事实及华宁县公安局华溪派出所现场勘验时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桃树苗损失100元、金银花损失200元。三被告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古俊德、古进平、古俊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学保玉米��失700元;二、由被告古俊德、古进平、古俊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学军桃树苗损失100元、金银花损失200元;三、驳回原告杨学保、杨学军、杨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学保、杨学军、杨自明连带承担44元,由被告古俊德、古进平、古俊华连带承担6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戴龙飞审判员 杜治国审判员 王 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丽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