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慎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0日举行婚礼。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差别较大亦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故双方也未生育子女。现双方纠纷不断,被告对家庭不尽照顾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已分居。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家务做得很好,也很照顾原告,也很爱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