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武宣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武宣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实施第二批新增奶水牛补贴项目,时任武宣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畜牧站站长的何某经调查了解,获知养殖户王某预计新增奶水牛15头,便预留15头新增奶水牛补贴指标给王某,并按预留指标申请上报获得批准。2008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何某授意下将所申报获得补贴款3万元领出交给何某,由何某把该款存入其个人账号保管。由于王某一直没有新增奶水牛,2009年3月份的一天,何某经与王某商量将3万元补贴款私分,王某分获2万元,何某分获1万元。本院另查明,该案是武宣县检察院在查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王某贪污的线索后,于2014年4月22日电话传唤其到案接受询问,王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与何某共同侵吞3万元补贴款的事实。案发后王某主动退出自己分得的赃款2万元,另案处理的何某已退出分获赃款1万元。何某于2007年3月11日任武宣县畜牧工作站站长至案发,武宣县畜牧工作站具体负责该局的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巩固退耕还林后续产业、石漠化综合治理、新增奶水牛等项目。同案人何某已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刑罚。武宣县畜牧工作站系武宣县畜牧兽医局直属二层机构,性质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编制。王某出生于1966年6月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自治区关于申报2007年度新增奶水牛项目的通知(桂渔牧计函(2007)12号)、自治区关于下达2007年度新增奶水牛5000头项目任务的通知及实施方案、武宣县2007年新增奶水牛项目实施方案、武宣县上报2007年新增奶水牛项目的请示、2008年优良品种规模养殖示范新增奶水牛项目的请示、自治区畜牧总站对武宣县增奶水牛验收意见、武宣县2007年新增奶水牛补贴资金发放表、武宣县畜牧局记账凭证、武宣县畜牧局现金支票、信用社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黄某、何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国家相关补贴款3万元,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赃款在何久端案另行上缴处理),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志欢审 判 员 罗彩萍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潘海舟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后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