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邝某某,女,生于1984年1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庆荣,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邝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自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光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对原告极不信任,以此经常打骂原告,特别是近几年被告长期赌博,对原告不关心体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较好,后因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双方关系不睦,现被告可以原谅原告的不当行为,为有利于两个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邝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1年下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2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何某甲,2007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2月29日生育次子何某乙。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邝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情况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证人何某丙、何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多相互交流、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就其婚姻现状而言,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邝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邝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自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邓鸿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