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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二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与吴曙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吴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二初字第0202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沈翔,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曙光,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诉被告吴曙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国超、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曙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260000元,贷款期限为25年,年利率为4.158%,逾期罚息每日按合同理理利率加收50%,被告按月还款,共分300期还清;被告以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斯瑞新景苑13幢103室房产作为抵押(他项权证号为“肥东字第20001945号”),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催款所支付的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60000元贷款,而被告至2014年7月29日已经连续3期期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为此,原告有权收回贷款余额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尚欠本息余额233873.93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依合同约定付足应付款项和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原告为了追索上述款项,支付了律师费用1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31416.24元及利息2457.69元,合计233873.93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止)之后利息顺延至计算到其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三、判令被告以其提供的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斯瑞新景苑13幢103室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曙光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曙光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吴曙光发放金额为人民币26万元的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斯瑞新景苑13幢103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肥东062381),贷款期限25年,年利率4.158%,逾期罚息每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按月还款,共分300期还清,该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以其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斯瑞新景苑13幢103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肥东字第2000194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按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发放了26万元贷款,而被告至2014年7月29日已连续三期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231416.2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与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了律师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曙光的身份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逾期还贷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等书证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曙光为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曙光以其购买的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斯瑞新景苑13幢103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而被告截至2014年7月29日已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为实现本次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0000元,由于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该收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31416.24元及利息(从应还贷款未还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对被告吴曙光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斯瑞新景苑13幢103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肥东字第2000194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吴曙光届时不履行以上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吴曙光位于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斯瑞新景苑13幢103室的房屋,所得价款超过上列款项的部分归被告吴曙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曙光清偿。 如果被告吴曙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758元,由被告吴曙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玮 人民陪审员  秦啟琴 人民审判员  蒲丽星 二○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