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刘慧与吴宏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吴宏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刘慧,女,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权,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付能箭,简阳市养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慧与被告吴宏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开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吴宏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能箭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庭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每月还款2万元,但被告仍然拒不履行还款承诺。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被告吴宏权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条子上写的是含有利息在内的,本案借款的本金只有17万元,被告只应归还原告17万元,多出部分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吴宏权多次向原告刘慧借款,其中包含原告分二次借给被告的现金合计60,000元,原告通过向被告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四次转款合计167,200元。原告一共借给被告的款额为227,2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4张、还款计划1张、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转账凭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宏权向原告刘慧借款227,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的超过227,200元的借贷款额32,800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应对该部分款额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宏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慧借款22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吴宏权负担2272元,由原告刘慧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开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饶良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