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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七、孙潮阳、被告人余某甲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底至10月17日,被告人余某甲在位于本市上城区中河路88号的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传达室值班期间,趁值班民警外出执勤时进入民警办公室窃取现金6次,共计人民币9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甲窃得被害人胡某放在办公室的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6日、7日,被告人余某甲分别窃得被害人曹某放在办公室里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500元。同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甲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办公室的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同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甲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办公室的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甲窃得被害人邹某放在办公室的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得手后不久,被告人余某甲即被抓获。涉案的26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邹某。后被告人余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赃款人民币6800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王某乙、王某甲、胡某、曹某陈述、证人叶某、余某乙、余某丙证言、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归案经过、工资单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及其家属已经退出了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68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方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