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5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屈大山与XX海、张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大山,XX海,张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5964号原告:屈大山,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海,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张朝文,女,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屈大山与被告XX海、张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慧杰、人民陪审员陈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大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海、张朝文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大山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26日向我借现金165000元,双方约定在2012年10月26日前归还,如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则每天向我支付1%违约金(165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将出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我多次催收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我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我借款1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XX海、张朝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XX海(乙方)与原告屈大山(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海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借款,被告每天应向原告支付1%违约金1650元/天(含支付利息)。同日,被告XX海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人民币现金人民币22500元(贰万贰仟伍佰元)整,特立此据为证。此据收款人:XX海2012年10月26日。”在该收条中,还写明:“委托屈大山将借款壹拾四万贰仟伍佰元正(¥142500元)支付给张朝碧XX海2012年10月26日建设银行622700376XXX0XXXXX张朝碧1310XXXXX”。同日,原告委托张维斌将142500转入指定的张朝碧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XX海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XX海与被告张朝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海向原告屈大山借款165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双方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海支付了出借款165000元,被告XX海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6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海与被告张朝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因此该债务虽以被告XX海个人名义所负,但被告张朝文并未举证证明此债务原告与被告XX海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此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XX海、张朝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海、张朝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屈大山借款165000元。二、被告XX海、张朝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大山违约金(以16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被告XX海、张朝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XX海、张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相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