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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杨华、杨宜涵、童桂香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夏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杨宜涵,童桂香,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夏章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2662号原告:杨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杨宜涵,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理人:杨华,系杨宜涵之父。原告:童桂香,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胡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夏章清,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化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媛,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华、杨宜涵、童桂香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夏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可明,被告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永红、被告夏章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及刘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12时0分许,被告夏章清驾驶皖PDO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区玉荷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宣城市区玉荷路与水阳江大道交叉口处,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水阳江大道东侧车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杨华驾驶的皖P7P2**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华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夏章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华无责任。2014年7月26日,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杨华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皖PDO1**号车向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000元,对第一被告不赔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2、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615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688元(130天×97.6元/天)、营养费6600元(3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30天×20元/天)、误工费66000元(330天×200元/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杨宜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3元(16285元/年×18年×20%÷2)、童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713元(16285元/年×20年×20%÷3)、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6945元,合计2666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杨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电费发票十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原告居住在市区,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宣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4、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杨华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杨华支付鉴定费1300元;5、杨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购车发票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停车费收据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杨华的车辆损失情况;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杨华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7、劳务合同证明一份,证明杨华系建筑工人,日工资为200元;8、被告夏章清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PDO1**号车向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该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的三期过长、标准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不合理。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夏章清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夏章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及被告夏章清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童桂香未满6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获得支持;电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2,对其“三性”不持异议。证据3,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建休时间过长。证据4,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对原告杨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对拖车费、停车费及修理费发票持有异议。证据6,认可交通费为500元。证据7,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对其“三性”不持异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及被告夏章清对原告所举证据2及证据8“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原告童桂香未满55周岁,且其持有的残疾人证不能证实童桂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电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杨华的伤情,本院确定其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证据4、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证据7,对原告杨华从事建筑工作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日工资为2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华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8月29日12时0分许,被告夏章清驾驶皖PDO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区玉荷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宣城市区玉荷路与水阳江大道交叉口处,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水阳江大道东侧车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杨华驾驶的皖P7P2**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华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入、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骨折,4、右股骨颈骨折,5、骨盆骨折,6、右足第2-4趾骨骨折,7、右足第5近节趾骨骨折,8、闭合性颅脑损伤,9、闭合性腹部外伤,10、右膝软组织挫裂伤,11、右足背皮肤擦伤;其住院至2014年1月7日,住院天数为130天,在上述治疗过程中,被告夏章清支付医疗费90956.57元(含被告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护理费6430元(护理76天);结合原告杨华的伤情,本院确定其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2014年7月26日,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杨华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杨华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夏章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华无责任。皖PDO1**号车向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另查,皖P7P2**号车系原告杨华所有,该车损失为5995元,原告杨华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43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20元。原告杨宜涵系原告杨华之子,其于2014年2月5日出生。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285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677元(122.4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101.6元/天)。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为:1、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130天×15元/天);3、营养费2850元(190天×15元/天);4、护理费11700.4元(6430元+(130天-76天)×97.6元/天】;5、误工费23256元(190天×122.4元/天);6、残疾赔偿金121769元【①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②原告杨宜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算为29313元(16285元/年×18年×20%÷2)】;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10、财产损失为6645元(含车辆评估费、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综上合计19507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华因交通事故致残,其应按法律规定获得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该起事故,被告夏章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皖PDO1**号车向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项损失19800元(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850元),因被告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杨华医疗费10000元,该医疗费项损失由被告夏章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64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夏章清赔偿原告4645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诉请的其余损失152195.4元(护理费5270.4元+误工费23256元+残疾赔偿金12176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由被告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夏章清赔偿原告52195.4元。综上,被告国元保险宣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夏章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640.4元(19800元+4645元+5219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杨宜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2000元;二、被告夏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杨宜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6640.4元;二、驳回原告杨华、杨宜涵、童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9元,由原告杨华、杨宜涵、童桂香负担1400元,被告夏章清负担3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忠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XX善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人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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