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6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成杰与北京诚志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杰,北京诚志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6110号原告朱成杰,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诚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南。法定代表人张文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原告朱成杰与被告北京诚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杰,被告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杰诉称:2013年5月6日,我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5月16日,我在车间工作时,左胳膊被一个没有防护罩的笠铣机打伤。事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肘部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肱骨皮质缺损。经手术治疗住院15天,住院费由被告负担,但被告再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现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56.49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50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家具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前我们已经对原告进行道义上的补偿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成杰在被告家具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5月16日,原告朱成杰在工作时,其左胳膊不慎被笠铣机打伤。事后,原告朱成杰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肘部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肱骨皮质缺损。在住院治疗15天期间,被告家具公司为原告朱成杰垫付了住院治疗费19529.53元。出院后,医院出具让原告朱成杰休息四个月的证明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成杰申请做伤残鉴定,因鉴定机构向其释明鉴定风险,其放弃鉴定。经核实,原告朱成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00元、医疗费20286.02元(被告家具公司垫付19529.53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9336.02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朱成杰在被告家具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受伤,其作为一个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家具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朱成杰主张的误工费,因医院出具休息证明其需要休息四个月,故本院对其主张四个月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其系从事木工工作的人员,故本院对其主张每月4000元收入主张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成杰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护理行业收入标准确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诚志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成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三百三十六元零二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二万七千五百三十五元二角一分,扣除已垫付的一万九千五百二十九元五角三分外,被告北京诚志家具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朱成杰八千零五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朱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朱成杰负担15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诚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