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冯静与平邑鲁昊运输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静,平邑鲁昊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冯静,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平邑县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邑鲁昊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兆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静与被告平邑鲁昊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亿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京栋、人民陪审员张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静及委托代理人吴进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鲁昊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平邑鲁昊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姜某某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费县费城镇清河村砖厂内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冯静所有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平邑鲁昊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15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7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没有照片佐证,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坏配件的数量,且没有通知我方人员到场见证,故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财产评估报告不认可。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时需我公司人员到场见证。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伪造现场情形,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0时10分许,山东省平邑县仲村镇马尾村205号姜某某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费县费城镇清河村砖厂内路段倒车时,与山东省平邑县资邱乡高家寨村74号高某某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第20140628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倒车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查明,姜某某是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平邑鲁昊运输有限公司。高某某是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冯静,挂靠公司为山东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委托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评估,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恒价评字(2014)第S04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损共计71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平邑鲁昊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单号为:805072013371300014094,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号为:805012013371300004662,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倒车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部分受损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伪造现场情形,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故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第20140628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伪造现场的情形,对于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我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损评估过高,无车辆照片予以佐证且系单方委托,对原告方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是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材料也未缴纳评估费用,应视为保险公司的自愿放弃。被告平邑鲁昊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静在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715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7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驳回原告冯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88元、被告平邑鲁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沂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