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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丁伟与杨静、李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静,李凤云,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3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云。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伟。委托代理人王淑林,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静、李凤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凤云及杨静、李凤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燕,被上诉人丁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4日,丁伟与杨静、李凤云签订了《国伟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文本为打印填空式。双方约定杨静、李凤云将位于本市中山北路延长段水云间8-3-402室房屋出售给丁伟,价格为人民币5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过户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同日,杨静、李凤云向丁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丁伟定房金300000元整”。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李红梅即丁伟配偶出卖该房屋,该委托书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公证。同日,案外人贺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90帐户中,汇款存入人民币20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9帐户中,转存人民币50000元。2012年4月5日,丁伟诉至法院,要求杨静、李凤云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向其交付上述房屋,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等。杨静、李凤云以双方无房屋买卖事实、更没有收到房款等为由予以答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伟的起诉。2012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07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签订的名为房地产买卖协议,实际上是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相关纠纷等为由,判决驳回丁伟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5日,丁伟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即本案,要求杨静、李凤云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一张,该借据为打印填空式,内容为:兹有杨静、李凤云向丁伟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应于年月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杨静、李凤云、曹壤、张美玲。经质证,李凤云认可该借据上“李凤云、杨静”的签名系其与杨静夫妻二人所签,并捺手印。但在签字时,借据中内容并未填写。该借据被裁减掉的部分写有“收到款后此借据作废”。杨静、李凤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借据有明显的裁减痕迹,不具有合法性。丁伟并没有向杨静、李凤云支付人民币300000元,而是支付给贺某。对此,丁伟称按杨静、李凤云及张美玲、曹壤四人指定将人民币250000元存入贺某账户,另给付四人现金人民币50000元。丁伟承认该借据与(2012)鼓民初字第0751号一案中收条系同一张纸裁剪成的两部分。经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对,上述借据、收条能衔接一致,能对接为同一张纸。对此结果,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经查看,在(2012)鼓民初字第0751号一案中收条的正面及反面均未有“收到款后此借据作废”字样。丁伟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院申请调取(2012)鼓民初字第0751号一案中的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5日制作的两份诉前调解笔录。2012年2月27日的调解笔录中,丁伟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要求履行买卖协议;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原告以500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鼓楼区中山北路水云间8-3-402室,签订合同时交定金300000元,余款2012年1月13日办理过户时付给银行抵销贷款,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李凤云陈述:“事实经过是2011年7月份,张美玲及其儿子在国伟中介贷300000元,我和杨静系夫妇为张美玲母子作担保,担保物是我们的房子。贷款期限是半年。现已经超期一个月了。确切地讲是为张美玲母子贷款,我现在的意见是还他们钱”。随后双方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3月5日的调解笔录中,李凤云陈述:“在还款时间上再宽限些时间,卖房子过户后,房款才能到,就这个时间就要20天左右”。张美玲陈述“是俺对象活着的时侯借的款,我现在没钱,想办法也要时间”。经质证,李凤云对该两份笔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丁伟的证人贺某到庭作证称,李凤云及张美玲、曹继芳曾向其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由李凤云提供位于本市中山北路延长段水云间8-3-402室房产作为担保。贺某承认收到本案丁伟的250000元。经质证,杨静、李凤云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另查明,本案诉前调解立案的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杨静、李凤云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李凤云对丁伟提供借据上其与杨静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确认该借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杨静、李凤云等向丁伟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李凤云在他案诉前调解过程中,不止一次明确承认向丁伟借款的事实,该认可与丁伟的证人贺某的证人证言相互结合,更佐印了上述借据的真实性。对丁伟要求杨静、李凤云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杨静、李凤云应共同返还丁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丁伟提供的借据中无利息约定,其主张催告前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杨静、李凤云返还丁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上诉人杨静、李凤云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涉案借据中虽记载杨静、李凤云是借款人,但之前的调解笔录中我们陈述系保证人。2、即使认定是借款人,还应当查明借款有无实际交付,事实上,涉案借据是在杨静、李凤云受蒙骗的情况下签署的,款项并没有交付。3、一审法院将之前调解案件中杨静、李凤云对还款时间的让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况且调解过程中杨静、李凤云始终没有认可自己是借款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伟辩称,1、本案借贷事实清楚,不仅有杨静、李凤云出具的借据,且有其出具的收据,案外人贺某亦到庭证实其收受丁伟打款25万元系李凤云偿还其先期借款。2、之前调解中,杨静、李凤云明确认可借贷事实,认可收到丁伟交付的30万元,并表示愿意延期还款,构成自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交付,杨静、李凤云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查明,1、杨静、李凤云对先前与丁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时双方就偿还30万元款项进行协商的调解笔录质证称:张美玲说是她对象活着的时候借的款。我们认为30万元对方确实给了张美玲丈夫曹继芳,后来经核实该款并未打入曹继芳或张美玲母子的账户。因为曹继芳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时间不长就去世了,其去世前与张美玲母子长期不生活在一起,张美玲不了解借款事实。但是起诉之后,因为张美玲说给了,我们对里面的事实也不清楚,所以才做出了相应的陈述。后面庭审中才发现对方没有打钱,而是打给了贺某,与我们没有关联性。2、对于丁伟陈述按照借款人要求其将25万元打入贺某账户偿还张美玲、李凤云、曹继芳向贺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李凤云辩称:“我们偿还,但是不一定按这种方式偿还。”3、李凤云曾用名李淑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静、李凤云对涉案借据借款人处的签字予以认可,借据中明确记载借款金额30万元,且当日杨静、李凤云在该借据的同一张纸上出具收条,明确记载“今收到丁伟定房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1.7.14日”。鉴于双方当天签订的协议已经被原审法院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名为房产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故,该收条应视为对涉案借据收款事项的确认。丁伟进一步提交了曹继芳、张美玲、李淑华(李凤云)向贺某借款25万元的借据及申请证人贺某到庭作证。证明因为本案借款人张美玲、李凤云和张美玲丈夫曹继芳先前曾向贺某借款25万元未还,现向丁伟借款偿还贺某借款。本案30万元借款中的25万元就是根据借款人指示打入案外人贺某账户偿还借款的,另外5万元是当场交付的现金。对此,李凤云陈述,贺某的25万元我们偿还,但是不一定按这种方式偿还,30万元借款实际没有交付,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上,杨静、李凤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据及收条的法律后果。现丁伟持杨静、李凤云出具的借据、收条向其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在之前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就本案的30万元借款,李凤云也已经表示同意向丁伟还款。虽然在本案中杨静、李凤云又改称当时是听张美玲说钱给了,所以同意调解,现在发现丁伟没有打钱,而是打给了贺某,因此与我们借款无关,但杨静、李凤云的该解释仅为单方陈述,且前后矛盾,不合常理,不足为信。相比之下,在丁伟持有借据和收条的情况下,丁伟举证证明部分款项根据借款人的指示交付给借款人另外的债权人贺某以抵消债务的行为更具合理性。杨静、李凤云的抗辩不足以推翻借据、收条的证明力。由此,综合涉案借据、收条、打款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可以印证涉案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完毕,现借款到期,杨静、李凤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杨静、李凤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静、李凤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曹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