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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陈斌与郑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郑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海。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斌与被告郑国海、郑圣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郑圣芹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郑国海送达应诉手续,本院依法向被告郑国海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被告郑国海以浴室装修、编织厂购材料为由,先后九次向其借款,共计321600元,2014年1月1日曾书面承诺同年1月15日前还款一半,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国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国海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间,先后九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321600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时间及金额分述如下:1、2013年5月14日借款30000元;2、2013年5月31日借款30000元;3、2013年6月11日借款30000元;4、2013年8月16日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5、2013年9月5日借款50000元;6、2013年12月5日借款71600元;7、2014年1月1日借款40000元;8、2014年4月4日借款4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郑国海向原告书面承诺“同年1月15日前所欠陈斌欠款还款一半”。现上述借款均已届期,经原告催要,被告郑国海未还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斌与被告郑国海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郑国海向原告借款321600元,届期后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国海偿还借款32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斌借款321600元。如被告郑国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被告郑国海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被告郑国海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韩国清审 判 员  薛 艳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诗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