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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小燕与包伏凤、包月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燕,包伏凤,包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455号申请执行人陈小燕。被执行人包伏凤。被执行人包月明。原告陈小燕与被告包伏凤、包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包伏凤、包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燕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两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据此于2014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包伏凤、包月明下落。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管所等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存款,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鲁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