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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3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清与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源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源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3924号原告李清,男,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冯春波,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张佳伟,董事长。被告张源源,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复荣、陈明霞,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与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五建)、张源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波,被告惠五建、张源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诉称,被告惠五建承建由福建省华门009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泉州市新华南路207号的T淘园文化创意园及芳草嘉园建筑工程,被告惠五建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将该工程的泥水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泥水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施工余款5%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应留5%保修金为79000元,另原告所施工的芳草嘉园地下室外墙防水卷材保护层工程经结算其施工劳务款为27092元。被告惠五建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T淘园工程(泥水班组)结算清单,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芳草嘉园工程泥水班组结算清单,被告张源源作为该建筑工程项目经理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依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惠五建应在出具结算清单满一年即支付留作工程保修金的工程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惠五建施工员许灿东于2014年1月21日在T淘园工程(泥水班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余款,被告张源源于2014年4月28日再次签字确认,承诺至迟不超过一个月将所欠的上述建筑施工劳务款支付完毕,时至今日,两被告还是没有支付分文给原告,并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和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筑施工劳务款106092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表示对芳草嘉园工程的施工工程款27092元诉求予以撤回,将另行主张,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筑施工劳务款790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五建、张源源辩称,1.原告诉求被告惠五建支付T淘园文化创意园保修金79000元,违反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尚未到付款时间。本案涉案分项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而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是2012年12月份左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惠五建只需在2015年12月份以后支付保修金。2.原告诉求被告惠五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张源源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五建承建泉州市新华南路T淘园文化创意园建筑工程,经协商,被告惠五建将该工程的泥水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泥水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结算,应留79000元作为保修金,被告张源源出具T淘园工程(泥水班组)结算清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保修金79000元是否已到约定的付款时间;2.被告张源源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原告李清认为,双方约定保修期为工程完工后一年,保修金在一年的保修期届满后即2013年9月份后应支付;因张源源是项目实际负责人,故应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基本情况;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惠五建主体身份基本情况;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惠五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张源源主体身份基本情况;5.《泥水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惠五建承建T淘园文化创意园工程,将其泥水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约定工程余款5%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6.《T淘园工程(泥水班组)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所承包的T淘园泥水分项工程完工后,被告惠五建扣留工程施工总量的5%余款共计79000元作为保修金,被告张源源作为项目经理于2014年4月28日在结算清单再次签字确认,承诺至迟在一个月内支付完毕;7.《芳草嘉园工程(泥水班组)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所承包的芳草嘉园地下室外墙防水卷材保护层工程经结算其施工劳务款为27092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惠五建、张源源质证如下:对证据1-5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二被告没有承诺至迟在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的保修期还没有届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芳草嘉园的实际承建人是福建省中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五建无关。被告惠五建、张源源认为保修期应参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为两年,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份,双方合同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再经过一年后支付,即被告惠五建只需在2015年12月份以后支付保修金;被告张源源是惠五建的员工,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惠五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惠五建、张源源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所涉工程款原告已表示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已认证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保修金79000元是否已到约定的付款时间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泥水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付款方法:……工程验收决算后和施工员核对工程量无误半个月内付总工程量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承包协议书中未另外对保修期进行约定,而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各栋一切泥水项目,包括零星小构件如:构造柱,墙体拉结筋,窗台压顶,窗台板二次砼浇筑,线条,门过梁等”并不属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中明确规定最低保修期限的工程项目。故对该条款应理解为“余款5%待保修期一年届满后付清”。原告提供的《T淘园工程(泥水班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在2012年9月20日已验收结算,故保修金79000元在2013年9月20日已到约定的支付时间。二、关于被告张源源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涉案的T淘园文化创意园工程由被告惠五建承建,被告张源源系作为项目经理代表惠五建在《泥水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书》及《T淘园工程(泥水班组)结算清单》上签字,应由惠五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张源源不应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惠五建承建泉州市新华南路T淘园文化创意园建筑工程,经协商,被告惠五建将该工程的泥水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清施工,并签订《泥水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内容、付款方法、双方职责及义务、施工工期、劳动制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法为“按各分项月进度完成量的80%付款(以成品计算完成量,未成品不计入)。工程验收决算后和施工员核对工程量无误半个月内付总工程量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张源源并出具《T淘园工程(泥水班组)结算清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应留79000元作为保修金。至2013年9月20日一年保修期满后,被告惠五建未将该保修金79000元支付给原告。另查,被告张源源系被告惠五建承建的泉州市新华南路T淘园文化创意园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业劳务作业资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清与被告惠五建签订的《泥水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书》,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业劳务作业资质,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已届满,被告惠五建不支付预留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建设工程施工款人民币79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惠五建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款人民币79000元及自起诉催讨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源源系作为项目经理,代表惠五建在《泥水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书》及《T淘园工程(泥水班组)结算清单》上签字,应由惠五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源源连带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五建、张源源关于质量保证金未到约定的支付时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清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款人民币79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辉明审 判 员  史赠莹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清波速 录 员  XX鑫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