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卿英杰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男,常德市西湖管理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1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卿某某伙同陈某某(诨名“记虎”,在逃)驾驶湘JD73**号小汽车经过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先锋村时,陈某某发现公路边停有一辆女式摩托车,于是便叫卿某某停车,并且让卿某某在车里为其望风,陈某某悄悄来到摩托车前,将摩托车盗窃到手。两人盗得摩托车后准备逃走时被人发现,卿某某便用小车拦住后面追赶陈某某的人,一路上掩护陈某某驾驶摩托车逃走。两天后,陈某某找到卿某某说摩托车已经被处理了,并给了卿某某赃款人民币700元。陈某某、卿某某所盗摩托车为一辆本田牌SCH125-49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湘J22X0**,车架号:3128032,发动机号:3211914,系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先锋村2组丁福保所有。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770元。另查明:被告人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所得赃款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福保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郭某某、邵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干警制作的被告人卿某某对同案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认证字(2014)5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料、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卿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尚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