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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宋永红与周春静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宋永红,男,汉族。被执行人周春静,男,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春静赔偿申请执行人宋永红维修费69元、停运损失1575元(合计1644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宋永红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承担案件诉讼费150元、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184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春静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44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 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