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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朱树与王安民、王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王安民,王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朱树,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王安民,男,汉族,现年32岁,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第三人王育,男,汉族,现年50岁,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树与被告王安民、第三人王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朱树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