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光喜与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李光喜,。委托代理人:望家华。被告: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志云。委托代理人:王秀春。原告李光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喜的委托代理人望家华,被告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担任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保。2013年4月23日,原告因公司不缴纳社保而辞职。后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告2008年上班,合伙买车后直到辞职期间的工资都是由公司发放的,买的车辆由公司统一经营,这一点从油卡和gps定位都可以看出,入股买车没有改变原告的员工身份。至于车辆挂靠河南周口,那是公司运作的事情,不存在和河南周口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经济补偿金25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交2008年9月18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19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因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56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p××××、豫p×××××等两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由原告等11人于2010年11月25日自行出资84万元所购买,挂靠在河南省周口市博城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经营。根据2012年1月12日的利润分红表及2013年4月12日退股权协议等证据,能证实该两车的收益、调配、分红、退股等事宜,不用通过任何部门、任何组织、任何公司,决定权在出资的11人。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和股东;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保金,无需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业务往来的关系,原告有车,被告下属的托运部有货,双方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参股6万元,和案外人蔡振华等人合资购买了牌号为p××××、豫p×××××等两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豫p×××××的货车挂靠在河南省周口市博城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经营,原告系该车的驾驶员。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对该委作出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gps定位系统、油卡、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购车成本单、利润分红单、退股份协议、温州交警网查询单和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原告对其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提起的相关诉请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光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妍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