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万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韩某乙,袁某,杨某,湖北省地质勘探基础工程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3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工程施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书军,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司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韩某甲,男,1959年8月1日出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系被害人韩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个体业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个体业主。诉讼代理人刘慧玲,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省地质勘探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73号,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慧玲,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某受雇于袁某,从事挖掘机的操作。2013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南湖新城成功建设的工地上,与打桩机的司机韩某甲发生冲突,同在该工地上工作的韩某甲的儿子被害人韩某乙看到后,便与被告人万某发生打斗。其后,被告人万某操纵挖掘机的铲子,将被害人韩某乙推倒并将其砸伤。经周围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告人万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八级残疾,后续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伤后休息240日,伤后护理120日。另查明,被害人韩某乙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60日,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38390.78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488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酌情),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207328.7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证人黄某、韩某甲、廖某、王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提交的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20张、法医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1张、法医鉴定费收据2张和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万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万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38390.78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488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酌情),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207328.78元。上诉人万某的上诉理由: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支持上诉人万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外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万某受雇于袁某,从事挖掘机的操作。2013年11月26日10时许,上诉人万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南湖新城成功建设的工地上,与打桩机的司机韩某甲发生冲突,同在该工地上工作的韩某甲的儿子被害人韩某乙看到后,便与万某发生打斗。其后,万某操纵挖掘机的铲子,将韩某乙推倒并将其砸伤。经周围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将万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八级残疾,后续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伤后休息240日,伤后护理120日。另查明,被害人韩某乙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60日,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07328.78元(含已赔付的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万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系周围群众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将上诉人万某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万某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万某与被害人父子发生冲突后,明知被害人韩某乙站在自已所操控的挖掘机下,而故意操纵挖掘机,将被害人韩某乙推倒并将其砸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上诉人万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正确。原审根据上诉人万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万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孔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