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英与何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河、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原告经父母指定与被告结婚,2008年农历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何甲,2012年双方共同在仪陇县文兴镇高龙山村修建房子一幢。原、被告结合系父母指定,原告自始至终都反对此桩婚事,迫于父母施压而与被告结合,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自2010年起被告便对原告与女儿不管不顾,在外工作也很少向家里寄钱,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自2013年春节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何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经过两年左右的交往了解,彼此情投意合才心甘情愿结合,并非父母包办指定的结果。婚后,我勤奋工作挣钱养家,由于期间因患阑尾炎做了手术,用了部分钱且身体需要休息,就未按时寄钱回家,但我非常关心家庭和小孩。2012年修房屋用的钱主要我父母积蓄,产权应归父母,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3月18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何甲。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在一起多年,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共建美满家庭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伟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廖仔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