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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素英、张秀芳、张某与张德彩、张远强、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英,张秀芳,张某,张德彩,张远强,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刘素英,农民。原告张秀芳,农民。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刘素英。上列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丁章仕。上列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张德彩,农民。被告张远强,农民。被告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铜梁县土桥镇旧市坝兴隆街39号。法定代表人蒋德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铜梁县巴川镇塔山西街145号。负责人张益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全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英、张秀芳、张某与被告张德彩、张远强、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与被告张德彩,被告张远强(亦为被告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尚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1月08日,张德彩驾驶渝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重庆市永川区往成都方向行驶,05时40分,该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098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行人张荣才相撞,造成渝C×××××号车受损,张荣才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德彩、张荣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张荣才及女儿在事故发生前数年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如下损失:1、抢救费、亲属办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人×5天×100元/天=1500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16343元/年×10年÷2人=5290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中先予支付),4、丧葬费20897.50元,5、交通费1500元,合计572972.50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39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为拖挂车,拖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要免赔10%,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3人3天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数额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应当为5:5,而不是4: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德彩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远强,张德彩为张远强雇请的驾驶员,对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被告张远强、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张远强是渝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渝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也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挂车虽然没有保不计免赔险,但渝C×××××号车的保险已经能够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同意保险公司答辩的免赔10%的说法。张远强已经垫付的死者抢救费381.70元、现金21000元,应当退还给张远强。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刘素英、张秀芳、张荣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的关系。2、资中县球溪镇人民政府(资中县球溪镇大佛沟村村民委员会、资中县球溪镇大佛沟村11组)证明复印件。3、资中县球溪镇小学证明复印件、资中县球溪镇小学缴费票据复印件、资中县球溪镇大佛沟村村委会(大佛沟村11组)证明复印件。4、资阳市雁江区文章轮胎经营部证明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文章轮胎经营部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三贤街道办事处马鞍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某及死者张荣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殡仪馆结算票据。拟证明应当赔偿原告方亲属3人5天丧葬误工费1500元、丧葬费20897.50元。7、交通费票据(面额100元9张)复印件。拟证明应当赔偿交通费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原告方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协议及交纳水电费票据佐证在城镇务工、居住,对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举证目的,证据5、6没有异议,证据7,认可交通费500元。被告张德彩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远强、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德彩、张远强、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张德彩、张远强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商业险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渝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3、门诊费票据两张、收条一份。拟证明张远强支付了死者抢救费381.70元、现金21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车主。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渝C×××××号车的保险抄件。2、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由于挂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免赔10%。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保险公司说的商业险免赔10%。被告张德彩、张远强、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保险公司以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为由要求在商业险中免赔10%,因为拖车是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拖车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已经能够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5、6,被告张德彩、张远强、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2、3,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予以确认。二、对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所举的证据2、3、4,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从死者生前所在的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明来看,说明死者生前长期在外务工,租住地的社区居委会也出具了证明证实死者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务工处也出具了务工证明,故原告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居住的事实,由于原告方只提供了张某在球溪镇上读书的事实,没有提供其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由于原告方只提供了9张面额10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其交通费数额酌定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由于渝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以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为由要求免赔10%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张荣才为原告刘素英的丈夫,原告张秀芳、张某(2006年4月13日出生)的父亲,张荣才生前长期在外务工。渝C×××××重型牵引渝C×××××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张远强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载货经营,渝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渝C×××××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2014年11月08日,张德彩驾驶渝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重庆市永川区往成都方向行驶。05时40分,该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098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行人张荣才相撞,造成渝C×××××号车受损,张荣才死亡的交通事故。资阳骨科医院对张荣才进行了抢救,用去门诊费381.70元(此费用由张远强支付的)。张远强另外还付给原告方现金21000元。2014年11月1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荣才、张德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1日,原告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5000元(被告张远强垫付的抢救费除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原告方的亲属张荣才与被告张德彩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对被告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确认为60%,从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显示死者张荣才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其死者本人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户籍为农村居民,尚未成年需要其父母抚养,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酌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张荣才的直系血亲只有原告刘素英与张秀芳具有劳动能力,但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按照3人3天),结合受诉法院经济状况,其亲属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误工费数额本院酌定为60元/天×3人×3天=54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方的亲属张荣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方要求赔偿丧葬费20897.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远强垫付的抢救费381.70元,原告方虽然没有主张,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确认为530314.20元。其中:抢救费381.70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20年+6127元/年×10年÷2人)=47799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元/天×3人×3天=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由于被告张德彩受实际车主即被告张远强雇佣驾驶事故车辆,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荣才死亡,雇主张远强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主即被告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远强为事故车辆即渝C×××××重型拖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渝C×××××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已经能够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渝C×××××重型普通半挂车是否购买商业不计免赔特约险,不影响本案赔偿问题,故保险公司抗辩渝C×××××重型普通半挂车没有投保商业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当免赔10%之事由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渝C×××××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张远强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抢救死者发生的抢救费381.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30314.20元-381.70元-110000元=419932.50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419932.50元×60%=251959.5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方损失:381.70元+110000元+251959.50元=362341.20元。被告张远强垫付的费用抢救费381.70元+21000元=21381.70元,由原告方退还给被告张远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素英、张秀芳、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张荣才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62341.20元;二、原告刘素英、张秀芳、张某退还被告张远强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21381.70元;三、驳回原告刘素英、张秀芳、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被告张远强应当承担的诉讼费4335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付给原告刘素英、张秀芳、张某34529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付给被告张远强1704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被告张远强负担4335元,原告刘素英、张秀芳、张某负担2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英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邓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