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宝珠与广西朗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广西朗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珠,广西朗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广西朗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初字第3474号原告刘宝珠,女,汉族,1938年5月5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广西朗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36号花开富贵1#楼A座25C、25I室。法定代表人卢桦。被告广西朗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中沙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宝珠诉被告广西朗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广西朗田生物制药有限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原告刘宝珠已向鼓楼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于2014年5月26日业已立案侦查,案号为鼓公(经侦)立字(201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宝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刘雨涛代理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雪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