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静与黄小宝、蔡伟民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871号原告张静。被告黄小宝。被告李景东,男,1965年11月25日,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张庄镇陈桥***号。被告蔡伟民。原告张静与被告黄小宝、李景东、蔡伟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被告黄小宝、李景东、蔡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4年6月15日中午,其停放在宝山区共和一村XXX号门前停车位内的沪A9XX**车辆被高空抛物造成损坏。后黄小宝、李景东、蔡伟民在派出所承认车辆系蔡伟民家房屋装修时,雨棚高空坠落所致。黄小宝、李景东、蔡伟民与张静在派出所达成协议,由李景东担保黄小宝于2014年7月1日前,承担张静修车费中个人自付部分并另外一次性支付5,000元。后车辆进保维修,张静自付部分为2,960元,其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黄小宝、李景东、蔡伟民履行协议,支付7,9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支付之日),赔偿误工损失费4,036.35元,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小宝辩称,其是门窗加工店老板,事发当天是为蔡伟民家安装雨棚。协议是在派出所主持下签订的,认可协议,但只愿意赔偿5,000元,其余不愿意赔偿。被告李景东辩称,宝山区共和一村XXX号402室是其负责装修,黄小宝是其帮蔡伟民找来安装雨棚的,雨棚安装不包括在装修范围内。我只担保5,000元,其余不同意赔偿。被告蔡伟民辩称,其将房屋装修发包给李景东,他让李景东在装修过程中一并安装雨棚,李景东自己找的黄小宝安装。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蔡伟民系宝山区共和一村XXX号402室房屋所有人,其将房屋交由李景东负责装修。2014年6月15日,黄小宝在为宝山区共和一村XXX号402室房屋安装雨棚时,雨棚散落至张静停放在宝山区共和一村XXX号门前停车位内的沪A9XX**车辆上,致车辆受损。双方就此事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5日,张静停在共和一村小区内66号楼下停车位内的车牌沪A9XX**车辆遭遇高空抛物造成车损。经高境派出所协调,达成以下协议:1、经协商,张静同意车损进保,进保后车主承担部门,由黄小宝负责,按实际费用付费。2、黄小宝自愿补偿张静5,000元。上述费用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落款为:甲方张静、乙方黄小宝;担保人为李景东。审理中,张静提出协议中“车主承担部门”系笔误,应为“车主承担部分”,车辆进保后,定损金额为8,200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仅承担了70%,故赔付金额为5,740元,其个人承担了2,460元;同时因玻璃损坏更换,其又支付了500元的贴膜费用,因为车辆本身有贴膜,故在受损后应恢复原样,三被告亦应赔偿重新贴膜的费用,综上张静个人支付部分共计2,960元。黄小宝、李景东对协议签订过程无异议,蔡伟民表示其没有签过字,但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小宝、李景东、蔡伟民认为进保后车辆就不应该有维修费,故只同意赔偿5,000元,同时认为车子玻璃不应有损坏,张静存在过度维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并对维修清单上的维修项目有异议。以上事实,有110接警记录、房地产登记簿、照片、协议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明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黄小宝、李景东、蔡伟民均认可因雨棚散落造成张静车辆受损的事实,同时黄小宝与张静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从协议的内容可反映,除了车主在保险理赔后的自负部分应由黄小宝承担外,又有5,000元补偿款的约定。张静主张的自付部分的费用,因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黄小宝应支付张静车辆维修自付部分的维修费2,960元及5,000元的补偿款,以上共计7,960元。同时张静主张上述钱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现逾期未付,故黄小毛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李景东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李景东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蔡伟民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张静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静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9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景东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伟民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小宝、李景东、蔡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