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韩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伟强,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盲,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2007年8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伟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韩伟强在本市越秀区广德路7号之三3楼,以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谢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韩伟强与购毒人员谢某将上述毒品吸食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六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韩伟强的供述,被告人韩伟强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伟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伟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过刑,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伟强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伟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伟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资50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鸿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晓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