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善县看守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后,到永善县实验中学附近的“佳林宾馆”旁,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夏某某身上查获现金300元和毒品可疑物零包6个,经称量重1.4克;从蔡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经称量重0.3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二、作案使用的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随案移送所缴获的毒资30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1.7克(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其中0.2克抽样送检),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夏某某不服,以“一审法院将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零包6个,共重1.4克认定为是其贩卖的属认定事实不清,该6包毒品是其用来吸食的。其只贩卖0.3克毒品,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一年以内判决。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永善县实验中学附近的“佳林宾馆”旁,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夏某某身上查获现金300元和毒品可疑物零包6个,经称量重1.4克;从蔡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经称量重0.3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说明、户口证明、(2007)永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2010)昭狱放字第490号释放证明书、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尿液检测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供认不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诉认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的毒品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判决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判对其的量刑适当,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陆 瑜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禄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