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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终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简镜亮与庄夜雨、黄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夜雨,黄丽芬,简镜亮,杜维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夜雨,男,汉族,1953年1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芬,女,汉族,1955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丽萍、林少鹏,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镜亮,男,汉族,1953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审第三人:杜维润,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上诉人庄夜雨、黄丽芬因与被上诉人简镜亮、原审第三人杜维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夜雨、黄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萍,被上诉人简镜亮,原审第三人杜维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11日,庄夜雨、黄丽芬向第三人杜维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兹向杜维润借来人民币伍佰柒拾叁万伍仟元正(¥5735000),每月利息按114700元计算,每到30天付息。简镜亮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第三人杜维润向黄丽芬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汇款500万元和73.5万元,合计573.5万元;黄丽芬向案外人陈珠选汇款1344372元,向案外人廖仁其汇款4393062元。庄夜雨、黄丽芬借到573.5万元款项后,未向第三人杜维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6月11日,简镜亮、庄夜雨、黄丽芬与第三人杜维润签订“庄夜雨、黄丽芬夫妇借款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内容为“2014年3月11日,庄夜雨、黄丽芬夫妇向杜维润借人民币伍佰柒拾叁万伍仟元整。杜维润于2014年3月11日汇黄丽芬建行500万元整,又从工行汇黄丽芬73.5万,约定每月利息114700元,但庄夜雨、黄丽芬夫妇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没有支付利息和本金。该借款由简镜亮担保。经三方协商如下:一、简镜亮负担保责任,庄夜雨、黄丽芬向杜维润收回借款条据。由简镜亮写给杜维润借款573.5万加上3个月利息344100元,共6079100元。二、庄夜雨、黄丽芬夫妇写借据给简镜亮,向简镜亮借人民币6079100元。三、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一份。”同日,庄夜雨、黄丽芬向简镜亮出具借条,载明:兹向简镜亮借来人民币陆佰零柒万玖仟壹佰元正,每月按壹拾贰万壹仟伍佰捌拾贰元正计息,按月付息。庄夜雨、黄丽芬至今尚未归还简镜亮借款及利息,简镜亮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庄夜雨、黄丽芬还款60791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还查明,杜维润与简镜亮之间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货款抵扣等方式结清两人之间6079100元的债权债务。原审判决认为:庄夜雨、黄丽芬与第三人杜维润签订的借条,简镜亮、庄夜雨、黄丽芬与第三人杜维润签订的三方协议,简镜亮与庄夜雨、黄丽芬签订的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以上三份书证可证明第三人杜维润将其对庄夜雨、黄丽芬拥有的6079100元债权转让给简镜亮的事实。简镜亮主张庄夜雨、黄丽芬向其借款,现要求庄夜雨、黄丽芬归还借款6079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此外,关于简镜亮主张庄夜雨、黄丽芬应按2%支付月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条有约定月息为121582元,以借款6079100元为基数计算,月息为2%,故简镜亮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庄夜雨、黄丽芬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简镜亮,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庄夜雨、黄丽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简镜亮借款6079100元及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宣判后,庄夜雨、黄丽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庄夜雨、黄丽芬上诉称:(一)本案系简镜亮以庄夜雨、黄丽芬的名义向第三人杜维润借款,简镜亮系实际借款人。庄夜雨、黄丽芬在收到杜维润借款后,当日即按照简镜亮的指示将款项全部转入案外人陈珠选和廖仁其的账户。对此,庄夜雨、黄丽芬已经提供其与简镜亮谈话录音为证。原审未查清上述事实,错误判决庄夜雨、黄丽芬偿还借款,侵害两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案外人陈珠选和廖仁其系关键证人,二人所收的款项用途对查清简镜亮是否为实际借款人至关重要。虽然简镜亮在原审中提供其向二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借条复印件,但原审法院并未通知二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在判决书中也未对上述证据列明和采信。因此,原审并未查清案外人陈珠选和廖仁其收到庄夜雨、黄丽芬汇款的性质,由此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错误判决。(三)本案讼争金额为6079100元,系第三人杜维润借款本金573.5万元加上利息344100元的总和。因借款本金573.5万元属于简镜亮向杜维润借款,那么利息344100元也应由简镜亮偿还。(四)即使庄夜雨、黄丽芬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自2013年6月11日起支付利息,亦超出简镜亮原审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简镜亮答辩称:(一)庄夜雨、黄丽芬于2014年3月11日向第三人杜维润借款事实清楚,两人当日曾向杜维润出具借条交由杜维润收执,于原审中也确认黄丽芬曾收到杜维润分两次转入的汇款共计573.5万元。(二)庄夜雨、黄丽芬收款后于2014年3月11日向陈珠选和廖仁其转账属于其个人行为,两人与陈珠选、廖仁其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三)2014年6月11日杜维润将其对庄夜雨、黄丽芬的债权6079100元转让给简镜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杜维润述称:庄夜雨、黄丽芬两人向杜维润借款以及杜维润将该债权转移给简镜亮均是事实,其余事实和主张与杜维润无关。杜维润并称,庄夜雨、黄丽芬因经营旅馆需要而借款,其系通过简镜亮介绍认识两人,因此要求简镜亮为两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第一个月两人就未付利息,杜维润催讨时两人称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要求延期,后来再三催讨仍未偿还,才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由简镜亮向杜维润还款。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庄夜雨、黄丽芬于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1日黄丽芬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内容体现2014年3月11日杜维润分两笔转到黄丽芬账户573.5万元款项,黄丽芬于当天向陈珠选账户汇款1344372元,向廖仁其账户汇款4393062元,证明黄丽芬当日系受简镜亮的指示将收到的573.5万元款项分别汇往陈珠选、廖仁其账户,故本案讼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简镜亮而非上诉人;2.2014年3月10日黄丽芬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显示当日简镜亮账户向黄丽芬账户汇款60万元,证明庄夜雨、黄丽芬与简镜亮就借用庄夜雨、黄丽芬名义向杜维润借款已经谈好条件,简镜亮答应低息出借给庄夜雨、黄丽芬120万元,事后简镜亮转账60万元先行支付部分借款。简镜亮质证认为,对两份交易记录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黄丽芬向案外人陈珠选、廖仁其账户汇款与简镜亮无关,2014年3月10日黄丽芬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上体现的60万元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庄夜雨、黄丽芬经营旅店出现困难,提出以120万元将经营权转让给简镜亮,双方达成协议,为此简镜亮先行支付了60万元。庭审后,简镜亮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和借条各1份。简镜亮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称,2014年3月1日庄夜雨、黄丽芬向其借款经营鑫发宾馆,其答应待筹集资金后,看筹集多少借给多少。2014年3月10日,其从建行户头转入黄丽芬建行户头60万元,另付给现金5.3万元。庄夜雨、黄丽芬写了一张向简镜亮借人民币65.3万元的借条给其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简镜亮借来人民币陆拾伍万叁仟元正(¥653000元),每月付息壹万叁仟零陆拾元正。如漳州市胜利西路49号芗城鑫发宾馆经营权转让出去,应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如经营权没有转让出去,该借款限半年内还清。此据借款人:庄夜雨、黄丽芬(签名处加盖指印)2014年3月10日(日期处加盖指印)”。还查明,原审诉讼中,简镜亮提供:1.庄夜雨、黄丽芬向案外人陈珠选、廖仁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3份,其中向陈珠选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兹向陈珠选(同安)借来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每月利息按贰万伍仟元计算,每季度(三个月)付一次利息。此据。借款人:庄夜雨、黄丽芬(签名处加盖指印)2014年3月3日”;向廖仁其出具的2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兹向廖仁其同志借来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每月利息按肆万元计算,按季付息。还款日期:廖仁其通知庄夜雨、黄丽芬夫妇还款,庄夜雨夫妇应在二个月内本利还清。此据。借款人:庄夜雨、黄丽芬(签名处加盖指印)2012年7月23日”、“兹向廖仁其借来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每月利息按贰万贰仟元计算,每到月底利息付清。还款方式按协议。借款人:庄夜雨、黄丽芬(签名处加盖指印)2012年8月29日”。2.简镜亮的代理人向案外人陈珠选、廖仁其所作调查笔录,内容体现陈珠选、廖仁其均认识庄夜雨、黄丽芬夫妇,庄夜雨、黄丽芬曾经向陈珠选、廖仁其借过钱并分别出具上述借条,两人已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建行转账分别偿还陈珠选、廖仁其本金及利息合计1344372元、4393002元。简镜亮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黄丽芬向陈珠选、廖仁其账户汇款系为偿还其向该两人借款,黄丽芬向陈珠选、廖仁其所汇款项可以与上述借条金额和利息相对应,与简镜亮及本案债务无关。二审庭审中,庄夜雨质证称其虽向陈珠选、廖仁其出具借条,但未实际收到借款,后已将借条原件收回,2014年3月11日黄丽芬是受简镜亮的指示汇款。本院认为,庄夜雨、黄丽芬对于收到杜维润汇至黄丽芬账户的573.5万元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简镜亮,黄丽芬在收到杜维润款项的当天即根据简镜亮的指示分别将款项汇往案外人陈珠选、廖仁其的账户,没有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庄夜雨、黄丽芬的该主张,不仅与出借人杜维润的陈述、2014年6月11日三方协议记载的借款、协商还款过程不同,亦与三方协议中有关确认简镜亮承担担保责任向杜维润还款后,由庄夜雨、黄丽芬向简镜亮出具借条的约定相矛盾。庄夜雨、黄丽芬于二审诉讼中提供2014年3月10日黄丽芬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主张其二人承担573.5万元借款人名义是为了获得简镜亮提供的120万元低息借款,该主张明显不合常理,且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简镜亮曾在2014年3月10日向黄丽芬账户汇款60万元,而不足以证明二人有关低息借款120万元的主张。黄丽芬主张其于收到杜维润573.5万元汇款的当天,即根据简镜亮的指示分二笔将款项汇往案外人陈珠选、廖仁其账户,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于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录音内容不明确,相反简镜亮提供了庄夜雨、黄丽芬向陈珠选、廖仁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向陈珠选、廖仁其所做的调查笔录,庄夜雨一审称借条是虚假的,二审称虽出具借条但未实际借到款项,两审陈述不同,且在简镜亮一审已提供该组证据的情况下,既未举证反驳,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故其上诉以原审法院未通知该二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为由,主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目前证据已初步体现庄夜雨、黄丽芬与陈珠选、廖仁其间存在借贷关系,则黄丽芬将收到杜维润出借的款项汇往该两人账户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庄夜雨、黄丽芬并非实际借款人。综上,庄夜雨、黄丽芬主张简镜亮是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二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庄夜雨、黄丽芬应根据2014年6月11日三方协议及其向简镜亮出具的借条,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但判令庄夜雨、黄丽芬自2013年6月11日起支付利息,已超过简镜亮原审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为:庄夜雨、黄丽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简镜亮借款6079100元及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354元,均由庄夜雨、黄丽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卉靓代理审判员  陈莉萍代理审判员  胡立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宫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