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顾华英与陆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华英,陆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615号原告顾华英,女。法定代理人俞小弟,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金辉,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致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公司员工。原告顾华英诉被告陆致平(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16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TD4**小型轿车,在本区漕廊公路、益民路路口处与原告骑乘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6,221元,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6,000元;第一被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1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治疗癌变肿瘤和甲状腺的费用及非医保部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因原告无票据,且门诊就诊一次,故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涉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6,000元。第一被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14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0月23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2513号鉴定意见书的有效性。第二被告认为,根据出院小结显示,原告出院时神志清晰、精神可,且根据其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可以清楚地回答其年龄及出生年月,可以进行一般的计算,日常交流亦没有问题,与鉴定意见中的检验所见差异较大,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12月24日以送检材料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的情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第二被告认为,癌变肿瘤及甲状腺的治疗费用,因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应当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交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14,37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6.5天为33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前述1-3项合计16,507.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40%为2,603.1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未满70周岁,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208元/年×(20-9)年×20%=42,257.6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199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6,597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情况酌定为4,000元。前述4-7项合计52,904.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为1,200元。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2,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负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2,904.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03.10元。因第一被告事发后已垫付原告6,000元,且第一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140元,由原告承担60%为684元,故多支付的4,684元由第二被告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62,023.70元,支付第一被告4,6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2,023.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致平4,6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元,由原告负担227元,第一被告负担67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