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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5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通达兴海电气安装服务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达兴海电气安装服务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506-1号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束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通达兴海电气安装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恩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通达兴海电气安装服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应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依法作出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50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北京通达兴海电气安装服务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472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现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北京通达兴海电气安装服务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北京通达兴海电气安装服务公司的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葛义俊审判员  裴 群审判员  李 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