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翁利明与林建平、孙会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利明,林建平,孙会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093号原告翁利明,女,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区。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建平,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孙会琴,女,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林建平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屈彦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翁利明与被告林建平、孙会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九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平及被告林建平、孙会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屈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利明诉称:2008年2月3日至2013年1月5日,我多次给被告林建平、孙会琴发货,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二被告一直未付款,2015年1月4日,被告林建平支付1000元后,给我书写了欠条,我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我货款70480元及利息。被告林建平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开办的洛阳关林水泵供应站办理营业执照登记,其适格主体应为洛阳水泵供应站。水泵的发货人为原告丈夫马美良,原告已与马美良离婚,没有马美良的授权,原告无权主张该笔货款,我给原告书写欠条时双方未结算,欠条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货款的依据,原告的货物中部分有质量问题,我应无条件退货,退货的货款应在欠款中扣除,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会琴辩称: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我丈夫林建平书写的欠条只是参考依据,双方应以对账单为依据进行结算,我平时只照看店面,供货与结算都是我丈夫负责,欠条也是我丈夫书写,我没有签名,原告向我要货款没有任何道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2、客户明细记录单(原告的会计制作)。证明二被告多次欠原告的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2、营业执照及副本。证明林建平经营的鑫源水泵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建平,本案中的被告不是适格被告;3、销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所起诉的1780元的来源;4、物流票据4份。证明发货人为马美良,收货人为林建平,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物流单据中绿票17840元是被告通过物流公司支付货款后,物流公司将票据交由被告的,原告所列货款应扣除17840元;5、水泵供应站销货清单3份。证明原告所诉的70480元中包含的1764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孙会琴不承担责任。认为证据4、5都是结算过的票据,全部是在算账打欠条之前的票据,证据4的票据是原告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的证据和被告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的证据5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林建平、孙会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灵宝市弘农路与八一路丁字路口南10米路西经营灵宝市鑫源水泵供应站。2008年2月3日至2013年1月5日,原告多次给被告林建平、孙会琴供应水泵,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货款,二被告一直未付款,2015年1月4日,被告林建平1000元现金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引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和其丈夫马美良共同经营的洛阳关林小翁水泵供应站期间,向被告供应水泵,被告林建平对所欠的货款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原告经营的水泵供应站办理了营业执照,但被告的欠条是给原告本人出具,同时原告与其丈夫离婚时又明确约定该债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翁利明作为原告起诉,主体并无不当。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当,辩解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的意见,因被告无证据支持其主张,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平、孙会琴偿还原告翁利明欠款7048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5日付至本院指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林建平、孙会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