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诉杨义华、张得强、汉源县鑫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杨义华,张得强,汉源县鑫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负责人苟钟,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义华,女,生于1955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得强,男,生于1971年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鑫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表人刘萍,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义华、张得强、汉源县鑫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馨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9时50分,张得强驾驶车主为鑫馨商贸公司的川T79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汉源县方向往石棉县方向行驶,行至G108线2536KM+300M处,川T793**号车驶出左侧路面与杨义华发生碰撞,致杨义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得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义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杨义华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于2014年2月26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治疗,后于2014年3月4日转回汉源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2-9、12肋骨,左侧1-2肋骨),2、双肺挫伤,3、右肺修补术后,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肺部感染,5、胸6、7椎体压缩性骨折,6、胸4-8、腰1-3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适当增加活动量,避免再次受伤;2、伤后1月、3月、半年、1年复查X线片或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住院期间3人护理。2014年6月20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义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内固定取出所需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因伤所需护理时间为120天。杨义华在医治和鉴定过程中花去医疗费73190.69元、急诊陪护费49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99元。鑫馨商贸公司为杨义华垫付了医疗费73190.69、急诊陪护费490元、8天护理费960元、生活费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鑫馨商贸公司是川T79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张得强系鑫馨商贸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得强系外出执行工作任务。川T793**号车在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方面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方面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交通事故时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并查明,杨义华系农村居民,生于1955年3月16日,现年59岁。原审庭审中,杨义华主张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他人健康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得强驾驶川T79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义华发生碰撞,造成了杨义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由张得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因张得强是鑫馨商贸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得强系外出执行工作任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张得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鑫馨商贸公司承担。杨义华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等费用,该费用已由鑫馨商贸公司垫付,故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依法进行处理。杨义华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杨义华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受伤实际减少了误工收入,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杨义华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对杨义华要求赔偿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原审法院依其住院期限,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计算至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确定杨义华所需护理的合理期限为120天,确定杨义华第二次住院期间共计68天所需的护理人数为2人。对杨义华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正式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400元。对杨义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根据杨义华的伤残程度及治愈情况,认为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提出按3000元计赔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鑫馨商贸公司提出为杨义华垫付了8天,每天按120元计算,共计960元的护理费,对此,依据护理费的相关计算标准确定鑫馨商贸公司的垫付金额。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提出杨义华的部分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医疗费用应予扣除以及杨义华的后续治疗费过高的辩称,因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可确定杨义华的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73190.69元、急诊陪护费490元、护理费15150.92元(68天×80.59元/天×2人+52天×80.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4天×20元/天)、营养费1680元(8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7370元(7895元/年×20年×0.3)、伤残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5361.61元。确定鑫馨商贸公司为杨义华垫付了医疗费73190.69元、急诊陪护费490元、护理费644.72元(8天×80.89元/天)、生活费500元,共计74825.41元。杨义华的损失中伤残鉴定费2400元属当事人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鑫馨商贸公司按责承担。本案中,鑫馨商贸公司的川T7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杨义华的各项赔偿请求扣除伤残鉴定费2400元,再扣除鑫馨商贸公司垫付的74825.41元后,余款78136.20元足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全额受偿,原审法院亦可确认鑫馨商贸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杨义华垫付的金额为41863.80元;鑫馨商贸公司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垫付的32961.61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鑫馨商贸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义华的医疗费73190.69元、急诊陪护费490元、护理费151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473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2961.61元,扣除汉源县鑫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杨义华的74825.4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义华78136.20元,退还汉源县鑫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杨义华的41863.80元;二、由汉源县鑫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义华伤残鉴定费2400元;三、驳回杨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由汉源县鑫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赔偿的各项损失金额应为12952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的内容,伤者的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险别10000元限额赔偿,超过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2、原审法院认定损失的金额不当、证据不足,即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15%的非社保用药、护理期限应为84天,其中68天按2人计算与事实不符,后续治疗费根据实情最多为6000元。3、请求准许对伤者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金额、120天护理期限的合理性以及10000元后续治疗费金额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义华、张得强、鑫馨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是否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答复,因该答复只是针对个案作出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概括承担医疗费等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关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等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否应当从被上诉人杨义华的医疗费用中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称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医疗费,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设定目的即是为了及时、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即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相关约定,也不得对抗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法定义务。且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收取的交强险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理赔,就明显降低了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其义务,限制了本案伤者杨义华的权利。为此,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收取保费,却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否准许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以及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在原审中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无足以反驳杨义华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据,为此,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处理正确,故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认为应对杨义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予以重新认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平代理审判员 文茜代理审判员 刘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