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张纪福与单县瑞康医院、汤伟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福,单县瑞康医院,汤伟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张纪福,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山东省单县,籍贯: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菜市南街东一胡同****号。被告:单县瑞康医院,住所地单县文化路南段。机构代码证:97869616-5。法定代表人:韩瑞玲,院长。被告:汤伟彬,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现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张纪福与被告单县瑞康医院、被告汤伟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0日被告汤伟彬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汤伟彬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汤伟彬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8月18日原告申请对其财产进行司法评估,2014年8月19日本院移交委托鉴定。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福、被告汤伟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县瑞康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纪福诉称:2014年5月间原告将餐房车停放在被告单县瑞康医院外楼下,由于被告单县瑞康医院楼房墙皮脱落,致原告的餐房车砸坏,被告单县瑞康医院作为楼房所有人,被告汤伟彬作为该医院的承包经营者,二被告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被告赔偿餐房车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单县瑞康医院未答辩。被告汤伟彬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不是该医院的承包人,原告将餐房车停放在楼房外进行摆摊售饭,违反本医院的规定,并贴有警示牌,停车落锁,丢失车辆概不负责,严禁摆摊,原告在本医院门口售早餐,经多次劝阻让其搬走,且将餐房车停放在本医院车辆停放处内20余天,影响了医院的经营形像。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2014年5月间将餐房车停放在被告单县瑞康医院外楼下,由于被告单县瑞康医院楼房墙皮脱落,致原告的餐房车砸坏,当时餐房车砸坏时其不在场,其找单县瑞康医院要求赔偿事宜未果,诉讼本院,请求被告赔偿餐房车损失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日由博兴县曹王镇胜利摩托商城出具的票据一份,购车价款为10800元;2、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内容为:“证明,租房人张继福有一餐车,特此证明,证明人:潘峰(房主),身份证号:,电话:153××××2912”、认为该票据证明该车系其购买,属其所有权;3、经原告申请,由菏泽市鲁西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该评估报告记载基本内容:“第十项:评估结论,因被楼房外墙脱落建筑材料砸中,造成的华亮牌电动餐车车辆损失(即维修费用总计)评估价格总额为:¥6820(金额大写:陆仟捌佰贰拾元整)、第十一项:特别事项说明(1)车辆受损情况记录……。(2)该车维修方案的拟定……,改变方向,在与该车销售人员和生产厂家代理人多次电话联系及图表资料传输后,得到如下答复:1只能采取更换新的玻璃钢车厢板,新的双屋彩钢板等零部件的方式修复。2因各种原因只能在该车原生产厂(山东省博兴县华亮餐饮设备厂)厂内完成修复工作。3此类餐车的前、后玻璃钢车厢板都是从配套厂家成套采购的,因生产工艺、模具、批次等原因,单独更换其中一面车厢板很难匹配,所以即使后车厢板损坏较轻也要一起更换。4、厂方不承担该餐车两地之间的来回运输费用,但可以提供一些方便。5厂家确保修复车辆受损情况记录中各项受损,需收取陆仟元以上维修费(后降至伍仟贰佰元整)、3各项费用的核定:该车生产厂家位于山东省滨州市,但厂方代表许诺可就近发送该车至淄博市业务处,由他们负责拉到生产厂区,经过价格调查,最终核算出往返运输费用(多次询价取样的平均值)为壹仟肆佰贰拾元整。加上厂家收取的维修费(伍仟贰佰元整)以及其他费用(计贰佰元整),维修费用总计陆仟捌佰贰拾元整”;另有车辆鉴定评估费发票一张,计款5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汤伟彬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书中的购车发票提出异议,并称:该票据不是发票,且不是电动车,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申请对该票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汤伟彬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提供5张照片,被告汤伟彬认为己证明其医院门口两边贴有严禁摆摊的标志,有温馨提示,停车位置,原告卖早点把餐车停放在其医院停车位置上,影响医院的形象及遮挡宣传栏。被告汤伟彬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医院是邻居,与原告无关系,原告摆摊第一天,院方曾劝阻原告,原告说等油凉了把车挪走,后挪没挪其不清楚,发生餐车被砸后,原告与医院发生矛盾,其曾参与调解,是被告汤伟彬叫其去的,其是做广告生意的,医院的温馨提示牌、宣传栏牌均是其做的,不定期更换”。经原告质证均有异议,认为5张照片中温馨提示牌、严禁摆摊是被告临时张贴的,其餐车也是停在被告医院规定停车位置上,并不是卖早点的位置,对于卖早点摆摊并不是其一个人,其中卖鱼的、卖菜的及其它卖东西的,被告医院从未告知其影响医院经营形象。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医院有利益上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庭审后,原告提供照片二张,该照片显示餐车被砸中现场,另提供餐车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厂订购一辆电动餐车。被告单县瑞康医院法定代表人韩瑞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原告的餐车被楼房外沿墙皮脱落砸中,该楼房所有权人,经本院调取单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其权属归单县瑞康医院所有。对此,经原告、被告汤伟彬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汤伟彬陈述:“其是给老板打工的,由单县瑞康医院发放工资,其老板叫陈文凤,与单县瑞康医院是合作关系,对于单县瑞康医院与陈文凤是否有合作协议及相关合同可能有,其未见过”。2014年11月12日本院对被告汤伟彬进行调查,其陈述:“其现任单县瑞康医院院长,是承包人陈文凤任命的,单县瑞康医院与陈文凤是承包关系,有承包合同,其未见过承包合同,对于楼房所有权其不清楚”。被告汤伟彬提供单县瑞康医院营业执照一份,该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为韩瑞玲,组织机构码证一份,以上被告陈述及调查笔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码证经原告、被告汤伟彬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单县瑞康医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间,原告在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胜利摩托商城购买餐房车一辆,价款为10800元,并进行早晚餐销售。2014年5月间原告将餐房车停放在被告单县瑞康医院外楼下大门南侧停车场内,由于被告单县瑞康医院楼房墙皮脱落,致原告的餐房车被砸坏,双方对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餐房车经菏泽市鲁西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共损失6820元,被告汤伟彬陈述:被告单县瑞康医院与陈文凤有承包或合作上的关系,被告汤伟彬系陈文凤临时指排让其管理医院事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1月间,原告在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胜利摩托商城购买餐房车一辆,价款为10800元,经营早晚餐销售。2014年5月间原告将餐房车停放在被告单县瑞康医院外楼下大门南侧停车场内,由于被告单县瑞康医院楼房墙皮脱落,致原告的餐房车被砸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己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被告单县瑞康医院属该楼房的所有权人,其应对该楼房整体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事发前,被告单县瑞康医院未对楼房整体尽到必要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导致该楼房墙皮脱落,致原告的餐房车受损存在过错。原告因此餐房车被砸造成损失682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依法应由楼房所有权人被告单县瑞康医院予以赔偿。对于该楼房使用人,因被告单县瑞康医院是否与陈文凤有着承包或合作关系或者有无特别约定,现无证据证明,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汤伟彬赔偿损失,被告汤伟彬系被告管理人员,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汤伟彬直接造成的,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汤伟彬称:原告将餐房车停放在楼房外进行摆摊售饭,违反医院的规定,并贴有警示牌,停车落锁,丢失车辆概不负责,严禁摆摊,原告在本医院门口售早餐,经多次劝阻让其搬走,且将餐房车停放在本医院车辆停放处内20余天,影响了医院的经营形象。对此辩称,被告虽贴有警示牌,停车落锁,丢失车辆概不负责,严禁摆摊,对此张贴告示不是法律范围内的强制规定,摆摊售销物品是否准许,属有关行政部门管理,原告如违反规定,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罚,被告汤伟彬所称,不得对抗法律规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单县瑞康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瑞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纪福餐房车损失人民币6820元;二、驳回原告张纪福要求被告汤伟彬赔偿损失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单县瑞康医院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思亮人民陪审员 许 强人民陪审员 朱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