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798号原告赵某,男,1986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女,1990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吉安,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咸良、被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兴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5日生一女名赵某文。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未能建立起融洽的夫妻关系。双方常因琐事争吵,致双方滋生隔阂,长期无法进行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终至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兴化市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但法庭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不睦,但不宜认定已完全破裂,未予支持原告的诉请。此后双方感情未能改善,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后未能建立起正常、和睦的夫妻关系,经历一次诉讼后关系并未有所改善,感情业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之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5日生一女取名赵某文。原告曾于2013年8月27日起诉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於 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陶翰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族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族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