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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诉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宗红、李撼岳、李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宗红,李撼岳,李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2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负责人:杨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开发区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风险部副主任。被告: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红,总经理。被告:李宗红。被告:李撼岳。被告:李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简称工行六安分行)诉被告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鑫联彩钢公司)、李宗红、李撼岳、李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六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姚遥,被告李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联彩钢公司、李宗红、李撼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六安分行起诉称:依据鑫联彩钢公司申请,原告和鑫联彩钢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140010-2012年(支行)字第0096号],约定借款人鑫联彩钢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期限1年(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15日),计划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还3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还300万元。鑫联彩钢公司原名为“六安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于2012年4月更名为鑫联彩钢公司。2011年11月15日,六安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3140010-2011年支行(抵)字第0076号-1、13140010-2011年支行(抵)字第0076号-2],自愿将其在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所拥有的工业房地产设定抵押用于担保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约定对六安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向原告所借借款的偿还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被担保主债权最高贷款余额为61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内。该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六土国用(2005)第C.S:9063号。该公司提供的房产权证为房地权证金安字第4869**号、房地权证金安字第4869**号。本次抵押物房屋所占地使用权面积为1528.37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710.66平方米。经原告2011年11月16日审查该押品抵押价值为1020万元,抵押物在原告处已设定抵押,抵押期限为2年(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2012年11月26日,鑫联彩钢公司向原告借款,使用六安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抵押的工业用地及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同时股东李憾岳、李宗红、李冉出具了承担原告贷款连带责任的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鑫联彩钢公司支付了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鑫联彩钢公司亦已收到此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2014年5月4日,鑫联彩钢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5962025.28元,利息360070.81元。现鑫联彩钢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出现困难,贷款已逾期形成不良,构成严重违约,已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欠息,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构成了严重影响和威胁。为保障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联彩钢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5962025.28元,利息360070.81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4年5月4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李宗红、李撼岳、李冉对本案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履行担保责任,并承担全部本息及费用的连带清偿义务;3、被告鑫联彩钢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李冉答辩称:一、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收取答辩方现金管理服务费4.2万元、代销对公财产保险3万元,计7.2万元,应从原告起诉的本金5962025.28元中比除。二、原告起诉抵押属实,但被担保债权不是612万元,在办理他项权证时只办理了594万元的抵押登记,对于剩余的18万元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起诉利息计算缺乏依据,请求法院组织双方依法对账核实。四、答辩方三股东并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确定答辩方三股东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工行六安分行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工行六安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鑫联彩钢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其股东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鑫联彩钢公司的变更信息,证明六安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鑫联彩钢公司为同一主体。证据四,《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140010-2012年(支行)字第0096号]复印件,证明原告和鑫联彩钢公司存在60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五,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定向鑫联彩钢公司支付600万元贷款,鑫联彩钢公司亦收到此款。证据六,欠息证明,证明鑫联彩钢公司欠借款利息360070.81元,且已构成违约。证据七,《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3140010-2011年支行(抵)字第0076号-1、13140010-2011年支行(抵)字第0076号-2],《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产他证经开字第0018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六土他项(2011)第082号]复印件,证明六安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工业用房地产设定抵押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八,股东会决议、承诺函复印件,证明李憾岳、李宗红、李冉自愿为鑫联彩钢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冉庭审中提供了工行六安分行开发区支行收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就已经扣除了鑫联彩钢公司7.2万元。被告鑫联彩钢公司、李宗红、李撼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冉对原告工行六安分行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陈述证据四、证据五不是其签订、出具的,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他项权证担保的是594万元,不是原告所称的612万元;陈述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出具,需核实。原告工行六安分行对被告李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陈述7.2万元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上浮20%之外收取的费用,是银行内部规定。本院对原告工行六安分行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及被告李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工行六安分行与六安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3140010-2011年支行(抵)字第0076号-1、13140010-2011年支行(抵)字第0076号-2],六安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东的房地产(房地权证金安字第486953、4869**号,六土开国用(2005)第C.S:9063号)为其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向工行六安分行所借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经开字第00185号)、六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六土他项(2011)第082号],被担保主债权最高贷款余额为612万元。2012年4月25日,六安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更名为鑫联彩钢公司。2012年11月26日,工行六安分行与被告鑫联彩钢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140010-2012年(支行)字第0096号],约定鑫联彩钢公司向工行六安分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生产周转,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计划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还3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还300万元,该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工行六安分行与六安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3140010-2011年支行(抵)字第0076号]。2012年11月27日,工行六安分行按约向鑫联彩钢公司支付借款600万元,鑫联彩钢公司收到此款,并向工行六安分行出具了借据。2012年11月30日,工行六安分行以代销对公财产保险、现金管理服务名义分别向鑫联彩钢公司收取3万元、4.2万元,计7.2万元。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宗红、李撼岳、李冉向工行六安分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其作为鑫联彩钢公司股东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1月26日,李撼岳向工行六安分行出具承诺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六安分行与被告鑫联彩钢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宗红、李撼岳、李冉向工行六安分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李撼岳向工行六安分行出具的承诺函,均为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各自的承诺履行义务。鑫联彩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工行六安分行依合同约定和各被告承诺要求鑫联彩钢公司履行还款与抵押担保责任,要求李宗红、李撼岳、李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工行六安分行以代销对公财产保险、现金管理服务名义向鑫联彩钢公司收取的7.2万元,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应从鑫联彩钢公司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借款本金5890025.28元及利息(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本金600万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按本金592.8万元、2014年5月4日后按本金5890025.28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且应扣除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已还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对被告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宗红、李撼岳、李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055元,由被告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项 军代理审判员 张 菊二○一五年元月四日书 记 员 祁春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