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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汪春勇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勇,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商初字第14号原告汪春勇,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解卓飞,山东林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春蔚(系汪春勇之妻),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欣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燕,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春勇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5月5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春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卓飞、薛春蔚,被告四冶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欣蔚、程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汪春勇诉称,原告汪春勇(甲方)与被告四冶公司(乙方)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了《居间劳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汪春勇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为被告四冶公司在济南市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的济南市西客站片区一期市政工程二标段招投标活动中提供咨询和各项指导服务,在被告四冶公司签订中标合同后,应按施工合同价款的3%向原告汪春勇支付劳务报酬,并约定工程款到位7日内按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整个投标活动中,始终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利用自身的资源和业务优势积极斡旋、参与了投标活动,包括购买及制作标书,参加有关会议等,为投标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终于中标成功。经审计,一期二标段已经完工,被告现已收到工程款,通过被告的自动履行和法院的强制执行,被告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对收到的后续工程款中应支付给原告的居间劳务报酬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四冶公司给付居间劳务报酬210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劳务报酬1268895.97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四冶公司辩称,一、根据2009年1月19日《补充协议》和(2012)济商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确定应按照1.97亿为依据计算居间劳务报酬,原告的诉称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08年11月22日、2009年1月18日、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三份协议约定了三种不同的支付居间劳务报酬的标准,其中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即按照1.97亿元×3%再扣除10万元则为应付的居间劳务报酬;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济南中院(2012)济商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已经进行了审理,该案的判决结果并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因此原告汪春勇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居间劳务费用,法院不应受理,或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根据(2013)济商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我方已经按照3.33亿审计值扣除追加工程结算款90980253.1元-拆迁补偿款205000元,为241930195.61元。剩余241930195.61元扣除已经支付了劳务费的1.97亿,剩余44930195.61元应继续支付劳务费用,故判决四冶公司应继续支付劳务费1347905.87元及其相应损失。该372号判决书尽管查证的事实是,截止2013年四冶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为289255666.19元,但是在其计算四冶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用时,却以工程结算款333115448.7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也就是说372号判决在四冶公司距333115448.71元工程结算款尚有43859782.52元工程款未收到的情况下,就以333115448.71元工程结算款为依据,判决四冶公司提前支付了居间劳务费用,现372号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因此原告诉称四冶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报酬,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已被法院查明认定:一、原、被告双方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居间劳务协议》,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居间劳务协议》、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经过两次庭审,对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异议内容即“后追加工程属于同一合同内容也按3%支付”外,双方对上述三份协议均无异议。二、2011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济南中院作出(2012)济商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槐商初字第609号,本院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济南中院作出(2013)济商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其中(2012)济商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截至2012年1月19日四冶公司共收到济南市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拨款218255666.19元”、“因截至汪春勇起诉,四冶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90673118.6元,此时应支付居间劳务报酬为5720193.56元,减去已支付的256万元,尚欠3160193.56元……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1)槐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3160193.56元为基数按照……’”。济南中院(2013)济商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此后建设单位向四冶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1000万元、8月13日支付2500万元、9月26日支付1000万元、9月27日支付1000万元、11月5日支付600万元、2013年1月23日支付1000万元,共计7100万元……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居间劳务协议中第5、6条明确了四冶公司应当按照工程款的拨付比例支付居间劳务费,经确认已经拨付款项为2.7亿余元,则四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即使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款的内容,也并未禁止随着工程款项的增加而增加劳务费的支付”,“但结算表中拆迁补偿垫付款205000元为四冶公司为拆迁垫付的款项,与工程无关,应予扣除……可以明确结算表中电力沟工程、地道工程为追加工程,结算值为90980253.1元,该款项作为追加工程的款项应予扣除”,“……剩余44930195.61元为继续支付居间劳务费的计算基数,故四冶公司应当以44930195.61为基数,计算居间劳务费为1347905.8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济南市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舜耕支行调取证据查明:一、建设单位向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4日支付300万元、70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1000万元;2013年5月2日支付3310263.46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6662308.98元、20120735.12元、1000万元;上述金额共计60093307.56元;二、被告四冶公司向建设单位济南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决算报告载明被告承建的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市政道路(一期)二标段演金路、彭飞路剩余路段道路、电缆隧道、专业管线等工程总造价为:68989494.23元。三、济南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济南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单位名称已于2011年9月变更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国四冶公司)签订的济南市西客站片区一期市政工程二标段《建设合同》的工程项目,截至2014年12月8日,工程结算报告尚未出具,我公司共向中国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375206981.05元,特此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计算居间劳务报酬的依据及计算方式。原告的诉求证据为:第一项:请求判令支付居间劳务报酬的证据:证据一、济南中院(2012)济商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2013)济商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2012)济商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认定:1、截至2012年1月19日四冶公司共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拨款218255666.19元;2、判决中支付居间劳务报酬的工程款部分为197000000元。(2013)济商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认定:1、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1月23日,四冶公司共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拨款为7100万元;2、判决中支付居间劳务报酬的部分为44930195.61元;3、2012年4月28日济南市西客站片区一期市政工程二标段阶段性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333115448.71元。证据二、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位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舜耕路支行的账户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月26日银行流水,查明上述期间建设单位共向被告拨付工程款为60093307.53元。证据三、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向济南市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济南市市政道路工程一期二标段演金路、彭飞路剩余路段决算报告书,其中载明工程总造价为:68989494.23元。证据四、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济南市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8日,济南市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375206981.05元证据五、计算公式:原告诉称居间劳务报酬的计算依据应为工程总价款减去两次判决支付劳务报酬的工程款部分,减去追加工程款,所得数额为未支付劳务报酬的工程款部分,再按照3%的比例计算居间劳务报酬。因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出具结算报告,为准确计算居间劳务报酬,原告汪春勇暂按照工程款实际拨付数额进行计算。1、195号民事判决支付报酬的工程款部分197000000元+372号民事判决支付报酬的工程款部分44930195.61元=两次判决共支付劳务报酬的工程款部分241930195.61元;2、实际拨付款375206981.05元-两次判决共支付劳务报酬的工程款部分241930195.61元-后追加工程款90980253.1元=仍未支付劳务报酬的工程款部分42296532.34元;3、仍未支付劳务报酬的工程款部分42296532.34元×3%=应支付的劳务报酬1268895.97元第二项、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损失。证据一、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居间劳务协议》,第6条约定:“劳务费用付款方式:首次付款:建设单位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7日内即付壹拾万元。剩余部分按工程款拨付比例兑现(业主付款后七日内付给甲方)”。证明被告应于工程款拨付后七日内给付劳务报酬。证据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建设单位向被告拨款银行流水,证明工程款拨付时间、金额。证据三、计算公式:以1268895.97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违约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其抗辩证据为:证据一、被告与与原告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居间劳务协议;证据二、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居间劳务协议;证据三、被告与原告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四、(2012)济商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证据五、(2012)济商终字第195号案中原告提交的一审起诉状;证据六、(2013)济商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被告认为根据两份居间劳务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计算劳务报酬应按照1.97亿元为基数计算,且该内容已经济南中院(2012)济商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同时(2013)济商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的劳务报酬,经原告申请执行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并无义务继续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提交的(2012)济商终字第195号案中原告的一审起诉状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已被法院驳回,故无需再支付劳务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且原、被告对生效的裁判均已履行,故应按照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执行。在济南中院(2013)济商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居间劳务协议中第5、6条明确了四冶公司应当按照工程款的拨付比例支付居间劳务费,经确认已经拨付款项为2.7亿余元,则四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即使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款的内容,也并未禁止随着工程款项的增加而增加劳务费的支付”。即随着工程拨付款的增加原告仍可继续主张居间劳务报酬。生效裁判文书已对劳务报酬的支付作出明确裁判,并对居间劳务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均为有效合同,现被告以居间劳务协议、补充协议不同支付标准抗辩其应按照1.97亿元支付居间劳务报酬,并且已经支付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计算居间劳务报酬的依据及计算方式,而解决问题的途径是确定劳务报酬的计算数据。根据济南中院(2012)济商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2013)济商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银行明细及济南市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以下数据:1、截至2014年12月8日,济南市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375206981.05元;2、原告经两次审理,截至目前收到劳务报酬的工程款部分共计241930195.61元;3、后追加工程90980253.1元与被告垫付的拆迁费用205000元不在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范围内,应予扣除,上述扣除款项共计91185253.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劳务报酬的工程款部分应是实际拨付款375206981.05元减去两次判决共支付劳务报酬的工程款部分241930195.61元,减去后追加工程款90980253.1元,减去被告垫付的拆迁费用205000元。计算公式应为:[实际拨付款375206981.05元-两次判决共支付劳务报酬的工程款部分241930195.61元-扣除款项(追加工程款、垫付拆迁费)91185253.1元]×3%=1262745.97元,即被告四冶公司应向汪春勇支付劳务报酬1262745.97元。根据双方协议及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应在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后7日内,按拨付比例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经本院查明截至原告起诉,建设单位向被告拨款总计为375206981.05元,已远超经两次判决确定的支付劳务报酬的工程款部分241930195.61元。被告虽主张上述款项中包含其他追加工程的拨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包含追加工程及其数额。随着工程款拨付的增加,被告四冶公司却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损失。按照工程款实际拨付计算,被告四冶公司逾期支付的劳务报酬为1262745.97元,故逾期违约损失应以1262745.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最后一次拨款七日后起即2014年1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逾期违约损失的违约损失。被告四冶公司的反驳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春勇居间劳务报酬1262745.97元。二、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本金1262745.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汪春勇自2014年2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三、驳回原告汪春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原告汪春勇承担3980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2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芳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纪建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