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柴某某为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5号原告:柴某某,女,1974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康家庄小区。被告:康某某,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康家庄朝阳区**号西。原告柴某某为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1996年8月15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7年11月22日生女孩康某某,于2008年3月6日生男孩康某某。自结婚以来,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及女儿。近年来,被告更是变本加厉,无论何时何地,随意殴打原告。多次都是在公安人员的制止下原告才得以解救,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一直原谅、容忍被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继续对原告实施家暴,根本没有丝毫改变。现原告整日提心吊胆,唯恐再次遭受被告毒打。为此,原告曾依法提起诉讼,后经家人及朋友劝说,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健全的家庭,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不曾有丝毫悔改之心,依然我行我素,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已分居4月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的抚养权依法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014)河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署名薛平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康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打架是小打小闹,没有原告起诉书上说的那么严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本院组织庭审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2014)河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对证人薛平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家里门锁不是原、被告打架之后换的,是2014年5月份因为锁坏了换的。证言中的打架也不是被告打原告,是被告拉原告,原告坐到地下,衣服也是拉扯中拉掉的,被告也没有说打死原告的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014)河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署名薛平的证明材料一份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被告只对证明材料的部分认可,故对该证明材料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199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1月22日生女孩康某某,现在山西铝厂第三高中上学;于2008年3月6日生男孩康某某,现在山西铝厂太华小学上学,两个孩子现在都跟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原告撤诉处理。原、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存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有一儿一女两个孩子,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吵打,但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事事都要以家庭为重心,多为子女考虑,各自反省,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加以改正,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特别是被告,作为丈夫,对妻子要多加体谅,陪加呵护,有事协商解决,杜绝用暴力手段解决问题。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双方加以努力,相信依然能组建一个圆满的家庭,给两个孩子一份完整的爱。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任义洁代理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月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