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秀芳与李晓东、王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东,张秀芳,王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蔡志军,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芳,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菲,职工。上诉人李晓东因与被上诉人张秀芳、原审被告王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东和被告王菲系夫妻。2012年10月6日,被告李晓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秀芳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秀芳人民币50万元,月息按1.5%支付。同日原告张秀芳将48.5万元现金转入被告李晓东的银行卡内,张秀梅和被告李晓东结算利息,张秀梅应得的利息1.5万元,被告李晓东没有给付,抵算原告张秀芳的出借款1.5万元。后被告按月利率1.5%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底。经原告张秀芳催要,被告李晓东又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了5万元利息。后原告张秀芳再次向被告李晓东催要借款,被告李晓东未能还款,原告张秀芳诉至一审法院。应原告张秀芳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裁定:冻结被告李晓东、王菲在银行的存款60万元,冻结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李晓东、王菲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秀芳与被告李晓东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晓东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李晓东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的5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计算的利息是27500元,超过的22500元应抵算本金。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李晓东、王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被告李晓东、王菲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晓东对原告张秀芳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应按被告李晓东、王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秀芳要求判令被告李晓东、王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75万元,并以本金47.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晓东、王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秀芳偿还借款本金47.75万元,并承担以本金47.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后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李晓东、王菲负担。上诉人李晓东不服上述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已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偿还被上诉人本息合计322500元,(即2012年10月偿还7500元,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每月1.5万元,计165000元。2014年1月20日偿还5万元及21日偿还1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款超过应付的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267205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47.75万元,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秀芳答辩称:与本案相关联还有一个案件,原告系张秀梅,张秀梅和李晓东是亲戚关系,张秀梅和张秀芳是姊妹关系,上诉人因经营需要,请张秀梅向张秀芳借钱,并约定月利率1.5%,2012年7月21日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的农村信用社卡转了49.25万元给上诉人,加上内扣一个月利息7500元,故上诉人出具了50万元的条据。此后,上诉人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2年10月6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的农村信用社卡转了48.5万元给上诉人,包括前期所借款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和本次借款内扣的7500元利息,上诉人又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此后,上诉人按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每月偿还1.5万元的利息。该利息付至2013年9月份。2014春节左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钱,上诉人于2014年1月21日汇给被上诉人10万元。现上诉人认为每月偿还1.5万元都是偿还本案的本息,明显不符合事实,2014年1月20日另偿还的5万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张秀梅和李晓东结算利息,张秀梅应得的利息1.5万元李晓东没有给付,抵算原告张秀芳的出借款1.5万元”。应为李晓东差欠张秀梅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抵算张秀芳的出借款为7500元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秀梅于2014年3月17日以李晓东、王菲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并承担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3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李晓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秀梅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秀梅人民币50万元,月息按1.5%支付。同日原告张秀梅将49.25万元现金转入被告李晓东的银行卡内,后被告李晓东按月利率1.5%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底。经原告张秀梅催要,被告李晓东又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了5万元利息。该判决认定,借款人李晓东实际借款数额为49.25万元,李晓东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的5万元,以49.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计算的利息是27087.5元,超过的22912.5元应抵算本金。遂判决李晓东、王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秀梅偿还借款本金46.95875万元,并承担以本金46.958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东与被上诉人张秀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李晓东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偿还的322500元中,2012年10月偿还的7500元及2014年1月20日偿还的5万元,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偿还张秀芳每月15000元及2014年1月20日偿还的100000万元计265000元均是偿还本案中本息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晓东于2012年7月21日向张秀梅、2012年10月6日向张秀芳分别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因李晓东未能及时还款,两人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在两个案件中,对上诉人上述还款认定为各半偿还张秀梅和张秀芳,判决后,李晓东仅对张秀芳一案提起上诉,认为上述偿还的款项全部是张秀芳的借款的本息。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张秀梅一案中的判决对上诉人还款的认定各半偿还两笔借款利息,即每月还款的15000元各偿还张秀梅、张秀芳7500元,2014年1月20日偿还的10万元认定为分别偿还张秀梅、张秀芳各5万元。上诉人未对该案提出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上诉人未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也未能举证证明除已偿还的265000元之外另偿还了张秀梅本息,故上诉人认为上述款项仅偿还本案中的本息,依据不足。其次,张秀梅一案中,出借人虽为张秀梅,但该款项和本案中的款项均是由通过张秀芳银行卡转入李晓东的银行卡中,上诉人将两笔借款本息偿还款项直接汇给张秀芳,符合一般交易规则。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6日实际汇款给李晓东48.5万元,张秀梅一案中结算利息应为7500元,故应当认定2012年10月6日实际借款本金为49.2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晓东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的5万元,以49.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计算利息为27087.5元(49.25×0.15÷30×110天)超过的22912.5元,应抵算本金,故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本金为46.95875万元(49.25-2.291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二、李晓东、王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秀芳借款本金46.95875万元,并承担以本金46.958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借款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张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18200元,由李晓东负担17000元,由张秀芳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