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安徽龙盛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沈秋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龙盛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沈秋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龙盛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求良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秋玲,女,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刘爱武,绩溪县临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龙盛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电力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沈秋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绩溪县人民法院(2014)绩民一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盛电力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淳,被上诉人沈秋玲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秋玲于2013年7月2日到龙盛电力设备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月工资1500元,转正后月工资1700元。用工期间,龙盛电力设备公司没有为沈秋玲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25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双方因养老保险问题协商未果,沈秋玲向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龙盛电力设备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11200元、经济补偿金1700元及2014年4月份工资1620元。2014年7月31日,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龙盛电力设备公司支付沈秋玲双倍工资11200元、经济补偿金1633.3元、2014年4月份工资1620元,为沈秋玲缴纳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龙盛电力设备公司不服,于2014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沈秋玲用工期间的工资表,庭审中,经法院核实,双方对沈秋玲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月均工资1633.3元均无异议,同时沈秋玲2014年4月份工资1620元未领取。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沈秋玲自2013年7月2日到龙盛电力设备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但直到2014年3月25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龙盛电力设备公司依法应支付沈秋玲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工资外,还应支付沈秋玲1倍的工资差额,故沈秋玲要求支付11200元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龙盛电力设备公司在用工期间没有为沈秋玲缴纳社会保险,沈秋玲提出解除合同,龙盛电力设备公司依法应支付沈秋玲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33.3元。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拖欠劳动者工资,故龙盛电力设备公司应支付沈秋玲2014年4月份工资162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安徽龙盛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秋玲双倍工资差额11200元;二、原告安徽龙盛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秋玲经济补偿金1633.3元;三、原告安徽龙盛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秋玲2014年4月份工资1620元;四、驳回原告安徽龙盛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龙盛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龙盛电力设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双方补签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对口头约定的认可;也说明被上诉人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予以放弃;第二、被上诉人立下的承诺书,认可其不要求参加社会保险,并不以此为由要求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第三、被上诉人是因要求加工资未果而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上诉人无须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沈秋玲辩称:沈秋玲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龙盛电力设备公司未为沈秋玲缴纳养老保险,因此龙盛电力设备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签的劳动合同书和承诺书是沈秋玲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补签了劳动合同书并不代表龙盛电力设备公司就可以不支付沈秋玲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经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内容,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沈秋玲自2013年7月2日起即在龙盛电力设备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3月25日,双方才补签了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一直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沈秋玲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龙盛电力设备公司有关不向沈秋玲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2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龙盛电力设备公司有关不向沈秋玲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龙盛电力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龙盛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德明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