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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金商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良基电子有限公司与安徽拓普森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良基电子有限公司,安徽拓普森电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金商初字第00222号原告东莞市良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河畔路4号。法定代表人许点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天生、戴其林,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拓普森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庆南路404号。法定代理人马小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东莞市良基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拓普森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12年4月、2013年9月、12月,原、被告分别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隔膜纸,款到发货,货到每月结账。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被告定单要求的时间,向被告提供隔膜纸,截止到2013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84794.4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隔膜价款84794.4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四份;2、2014年10月26日的证明一份;3、对账单一组;4、送货单、入库单一组;5、增值税发票一组;6、银行凭证一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12年4月、2013年9月28日及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四份。四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几种规格的隔膜纸。从2011年8月至12月,原告陆续供货计219041.78元,被告付款204936元,被告尚欠原告14105.78元。2012年1月12月,原告累计供货计921734.78元,被告付款819900元,加上2011年积欠的价款,截止2012年年底,被告已欠原告115940.58元。2013年1月至12月,原告累计供货计271153.84元,被告付款302300元,加上上一年度积欠的价款,截止2013年年底,被告已欠原告84794.42元。上述往来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欠原告价款84794.42元,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凭证、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及原告制作的对账单在案佐证。上述欠款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其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拓普森电池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东莞市良基电子有限公司价款84794.42元,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安徽拓普森电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戴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璐本法律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