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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曾昭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昭宏,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8月7日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4月28日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昭宏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席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昭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曾昭宏携带电筒、小剪刀在九江市长虹立交桥附近闲逛,凌晨2时许窜至九江市庐山区五里街道九湖路前进车队旁胡家私房,推门进入董某甲家,见其熟睡,便将其手提包打开,发现包内有一叠钱,随即将钱(共计18760.5元人民币)全部拿走,正准备离开时,被发现抓获,当场追回全部被盗现金1876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董某乙的陈述、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昭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8760.5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昭宏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昭宏前科累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昭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赃款全部被追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昭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