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0400号原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新世纪大厦罗马皇宫七楼。负责人高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翔,男,汉族。原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浩宇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菲菲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宇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张军峰驾驶苏A×××××/8765挂重型半挂车与崔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崔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张军峰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事故损失。事发时,原告车辆苏A×××××/8765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理赔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9257元(维修费27057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有的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浩宇公司就其所有的苏A×××××/苏A×××××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别包括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5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50000元。双方约定了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13年2月5日18时10分,张军峰驾驶苏A×××××/苏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山东高密市平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崔强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崔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军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强无责。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1、张军峰的车损自己负担,崔强的医疗费、车损、施救费、停车费等由张军峰负担;2、此事故双方一次性调解,以后不得相互追究。2013年2月23日,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价值认定书,认定鲁B×××××号轿车因事故受到损失,损失价值为27057元。高密市众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27057元。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修理厂支付了该笔维修费用并向施救方支付了2000元施救费用,其提供一张由高密市众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开具的修理费发票和一张由高玉鹏于2014年7月2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质证时称两张发票开具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有较大差别,且施救费发票上加盖的印章系“高玉朋”,与开票人“高玉鹏”不符,故对两张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解释称此系发票丢失后补开的。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至高密市众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7057元维修费确已收到,发票系补开。对于2000元施救费,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事故第三者车辆鲁B×××××号轿车经价格评估部门即有资质的第三方的评估,确认了损失金额为27057元,该车辆经过修理所花费的实际维修费用也是27057元,被告虽在质证阶段辩称评估未及时通知被告、不认可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但被告并无证据推翻原告举证的价值认定书,且原告所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和高密市众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支付了该笔维修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用,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7057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胡菲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纪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