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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辖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与展树堂、李绍英、王春玲、展雯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展树堂,李绍英,王春玲,展雯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辖初字第299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陈成根,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树堂,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被告李绍英,女,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被告王春玲,女,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被告展雯雨,女,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法定代理人王春玲,女,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系展雯雨之母亲。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展树堂、被告李绍英、被告王春玲、被告展雯雨合同纠纷一案后,四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共同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的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惠民县,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惠民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滨州市惠民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选择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移送本案至惠民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肖志端审判员 战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