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韦某甲。被告:黄某。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加强、人民陪审员高选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韦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在原告韦某甲娘家生活一年。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3月,被告黄某提出到武汉打工,大约20多天后失去联系,目前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韦某甲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于2013年曾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韦某乙由原告韦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负担。原告韦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证据二、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以双方身份以及婚姻关系;证据三、出生证、计划生育服务证,以证明婚生子韦某乙的情况;证据四、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明,以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3月份至今分开居住,婚姻关系已经破裂。被告黄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黄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自行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于原告韦某甲提交的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原告韦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和婚姻状况、婚生子的情况,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被告黄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韦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在原告韦某甲娘家生活一年,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3月,被告黄某提出外出打工,后与原告韦某甲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由原告韦某甲照顾抚养婚生子韦某乙。原告��某甲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韦某甲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仍不能与被告黄某取得联系,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本院分别向被告黄某的舅舅王印祥、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了解被告黄某的下落情况,但王印祥、社区工作人员均不能提供其下落情况。原告韦某甲对上述调查内容没有异议。二、原告韦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韦某乙,不要求被告黄某负担抚养费用,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三、原告韦某甲陈述与被告黄某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黄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正确沟通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培养。被告黄某于2010年3月外出打工后与原告韦某甲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和原告韦某甲的生活。在原告韦某甲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黄某仍未能归家正常生活,原告韦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明显表明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韦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韦某甲照顾抚养婚生子韦某乙至今,具有抚养韦某乙的能力且主张抚养权,被告黄某多年来未与韦某乙共同生活且未到庭表达抚养韦某乙的意愿,则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确定韦某乙由原告韦某甲抚养为宜。原告韦某甲陈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债务,因被告黄某未到庭陈述婚后财产、债务事项,则本院无法查清两人的婚后财产、债务情况,故本院对双方婚后财产、债务事项不予处理。���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后,任何一方发现对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法定情形时,可以从发现之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韦某乙由原告韦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60元,由原告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丽 红代理审判员 许 加 强人民陪审员 高 选 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姿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