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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石元与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舒永进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石元,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舒永进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刘石元,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唐薇,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体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生,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金强,男,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舒永进,���,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刘石元诉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舒永进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石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薇,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生、李金强,被告舒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石元诉称,被告舒永进系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往返曲靖至富源的客车营运。2013年12月27日08时08分,原告刘石元乘坐的赵勇(系舒永进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沪昆高速公路K2193+900M处时与胡某驾驶的重型仓棚货车及张某驾驶的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跟骨骨折;2、双下肢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22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石元左足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舒永进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但其它费用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472元,误工费246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8400元,鉴定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40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这次交通事故被告方客车没有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计算无依据,只能以农村居民来计算,误工费不存在,因原告的年龄该退休了,护理费应按每天9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只能计算第一次住院的28天,鉴定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舒永进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刘石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石元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舒永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刘石元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系居民户口。3、疾病证明书复印件2份、出院通知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2次,两次住院天数分别为28天、56天。4、刘石元的个人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实刘石元在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工作20年,月收入3600元。5、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左足弓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000元。6、鉴定费发票1份、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开支鉴定费用1340元。7、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乘坐了1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通知书2份,2、外购医药发票1份、收据2份,3、病历查询复印费收据1份,4、住院医疗费发票2份、门诊发票5份,5、鉴定费发票1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上证据均用以证实被告开支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舒永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舒永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据1、2、3、7、8无意见,但认为刘石元是农村户口;证据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6属于第二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的内容不一致,故不认可。原告方对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4、5均没有意见;证据6不能否定第二次鉴定意见,若被告有意见,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与原告刘石元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其不是公司的正式职工、是临时工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7日08时08分,在沪昆高速公路K2193+900M处,胡某驾驶的重型仓栅货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前方发生事故的由赵勇驾驶的1号大型普通客车和由张某驾驶的2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其货箱又和右后方由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1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刘石元和其他人受伤及其他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刘石元受伤后,被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医院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双下肢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住院28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8376.27元和其他医疗费用802.60元。原告刘石元于2014年3月27日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购买西药开支154.40元,于2014年4月6日在富源县东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大药房购买三七开支330.00元。原告刘石元的本次受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4日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石元左下肢的损伤未达到交通事��所致的十级伤残;2、刘石元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9200.00元。本次鉴定开支病历查询复印费31.00元和鉴定费600元。原告刘石元因伤口感染于2014年5月12日又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足跟溃破感染,2、左跟骨严重骨质疏松。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出院,住院56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3827.41元和西药费97.30元。以上所开支的各项费用,均是被告方支付的。原告刘石元的本次受伤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2日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石元左足弓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石元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000.00元。原告刘石元开支鉴定费用1340.00元。另查明,1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由被告舒永进承包运营,赵勇是被告舒永进雇用的驾驶员。原告刘石元为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刘石元在乘坐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1号大型普通客车途中受伤,原告行使赔偿请求权存在请求权竞合,原告既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本案原告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乘坐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1号大型普通客车,双方之间客观上形成并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原告作为乘车旅客在运输途中受伤,其本身并无过错及重大过失,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在承运过程中所受的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舒永进与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系内部运营承包合同关系,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石元的本次受伤在第一次鉴定后又被感染加重致二次住院治疗,故其伤残等级应以第二次住院治疗后的第二次鉴定的十级为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72元,因其属于农村户口,应按云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的标准计算,即12282元(6141元×20年×0.1),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600元,因有出院医嘱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确存在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21日,但应按云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7867元的标准计算,即15804元(27867元÷365天×207天),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应按云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的标准计算,即8371元(36375元÷365天×84天),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4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应按被告方主张的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4200元(50元×84天),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340元,属于必要的支出,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因被告方无异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此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46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石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误工费15804元、护理费8371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46697元。二、驳回原告刘石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68元,由原告刘石元承担1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执行。审判长  李梅仙审判员  孔乔书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秋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