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二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二力,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现住通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9月1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4年9月23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4)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二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二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二力窜至大安市安广镇南方化妆品商店,趁店内人员不备将收银台抽屉内的苹果4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600余元。2014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二力窜至大安市安广镇恒源祥服装店,趁店内人员不备将店内老板桌抽屉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600余元。2014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二力窜至乌兰浩特市好男人服装店,趁店内人员不备将收银台抽屉内的119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抓获,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给予刘二力拘留十日,2014年9月23日大安市公安局安广派出所将刘二力解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公诉机关认为,刘二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刘二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所盗手机予以扣押,赃款1,190.00元己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到案经过。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4、采取强制措施的手续。5、行政处罚决定书。6、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证据保全决定书。8、证据保全清单。9、白城中院刑事裁定书。10、刘二力释放证明书。1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4年9月13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妻子发现自己电话找不到了,我妻子就让我给她的手机拨一下电话号,我拨打我妻子的电话号码后发现我妻子的手机关机了,当时我就想到应该是被人偷走了,所以我就开始调取监控。我发现2014年9月13日下午13点45分左右,一名陌生男子小心翼翼的走进了我家经营的南方化妆品商店,走到收银台处开始翻找我家收银台处的抽屉,打开了收银台中间放钱的抽屉和最左侧放手机的抽屉,不过他没有拿钱,只是从最左侧的抽屉将我妻子的电话拿走,查完监控我就报警了,不一会你们警察就来了。2、被害人么某某陈述。2014年9月13日下午4点30分钟左右,我正在我的恒源祥服装店屋内,这时进屋一个男的,30岁左右,身高在1.7米左右,较胖,方脸,上身穿半截袖,什么颜色我记不清楚了,他进屋看男士夹克,看后他说型号小,让我找大号的,我就进我家后屋给他找大号的夹克,这时屋内就他自己。我把大号夹克找来,他穿在身上试一下可以,他就跟我讲价,我要890元,他跟我讲给740元钱,我说不行再填点,这时进来2个人,这男子也没买衣服,他出门就走了。2014年9月14日中午,在安广百宴饭店公路上看到我的黄色装钱兜,兜内票据没丢,就600元钱没有了。(四)被告人刘二力的供述。2014年9月13日中午,我去安广镇准备偷点东西,我先四处走并观察,当天12点以后,我在大安市安广镇红绿灯北侧南北向的柏油路东侧的一家化妆品商店里,我趁商店里的工作人员没注意,拉开吧台桌子的抽屉,把里面的一个手机偷拿走了。我偷走手机之后我继续四处走,大约两个小时左右我走到安广镇红绿灯西侧东西向柏油路北侧的一家服装店时,我看见店里就一个女的,我就进去了,我假装说我买衣服并让她给我找一件,他给我找了一件衣服,我特意说小让她再找件大的,这样趁她去找衣服时,我用吧台上的衣服挡着,用手拽开吧台的抽屉,把里面的一个黄色装钱的包偷拿出,迅速揣到兜里,我就走了。走出一段距离,我也不知道具体是什么地方,见四处没人,我把包里的600元钱拿出来,顺手把包扔了。之后我就坐车回白城市里了。2014年9月14日在乌兰浩特一服装店内,我盗窃吧台抽屉里面的现金1,190.00元,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天。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二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二力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了部分赃款赃物,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二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二、赃款人民币6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守航审判员 辛广军审判员 郁洪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桂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