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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之子。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李心研,北京市宝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栖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姑姑路某与被害人李某系邻居,李某在两家产生矛盾时有过持刀叫骂行为,曾多次报警处理。王某的奶奶生病住院,王某与父亲王某返乡探望。2013年9月16日18时许,王某与王某从医院来到路某家里,李某在门口持刀叫骂,王某上前理论时被李某捅伤腹部,王某见王某受伤,遂持板镢上前,被李某刺伤左面部,王某随后持板镢击中李某左腹部,李某跑回家将门反锁,王某持板镢追至李某家院中将正房门玻璃砸碎。公安人员接警到场后,发现李某已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脾脏破裂急性失血死亡;王某外伤致腹壁穿透伤,系轻伤;王某外伤致左颌面部穿透伤、上颌骨骨折,系轻伤。上述事实,有已经一审审庭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路某(被告人王某的姑姑)证实,她与李某家有矛盾,李某经常持刀对她比划叫骂。2013年9月16日18时许,她看到李某又在持刀比划,就朝李某扔砖头但没有打中,转身又捡起砖头后,看到李某与王某、王某凑在东南方五六米远的地方,李某持刀朝王某面部捅刺,王某就拿镢头横着打在李某腰腹部,她回家想找个东西把李某的刀打掉,出门后见王某在李某的院子里砸玻璃,就把王某、王某拉回家,之后发现二人都被捅伤了。(2)王某(被告人王某的父亲)证实,2013年9月16日18时许,李某持刀在路某家门口叫骂,他劝李某放下刀,李某冲着他过来了,他抓住李某持刀的左手,却感觉李某右手持刀朝他左腹部捅了一下,路某慌忙拿砖头朝李某扔,他退后看到王某和李某在转圈,王某拿着镢头,李某拿着刀子在比划,不清楚李某何时捅王某的,也不清楚王某何时用镢头打李某的,后来李某跑回家,王某在后面没追上,就把李某家门玻璃砸碎了。(3)王某甲(被害人李某的母亲)证实,她透过窗户看见一女两男在往家里追赶李某,女的是路某。(4)王某丙(本村书记)证实,李某平时表现挺好,精神上没有大问题,与路某家因为门口一堆沙的事有矛盾。(5)王某丁(本村村民)证实,李某不经常干活,有时候精神不正常。(6)王某戊(本村村民)证实,李某在村里挺好,感觉精神有点问题。(7)王某己(本村医生)证实,2013年9月16日18时20分许,路某找到他,称王某和王某被李某用刀捅了,让他去看看,他后来看见王某躺在李某丁家门口,就给王某打了一支止血针。并证实李某患有精神疾病。(8)李某丙(本村村主任,被害人李某的哥哥)证实,李某和路某因为门口一堆沙的事情有矛盾,李某脑子有点病,到莱阳治疗过。(9)李某丁(本村村民)证实,路某与李某两家有矛盾,派出所出过好几次警了,有一次李某还拿把尖刀到处跑。并证实李某患有精神疾病,到莱阳治疗过。(10)周某某(栖霞市中医院医生)证实,2013年9月16日晚,他到缴格庄村接诊,看到一个男的躺在炕上已死亡。(11)姜某甲(本村村民)证实,2012年10月,李某突然来到他家,称是自己姑姑家,还把他家的玻璃砸了,感觉李某精神不正常。(12)王某乙(被害人李某之妻)证实,李某有酒精中毒性精神病,老觉得家里有鬼,常持刀乱捅,110处理过两次。(13)姜某乙(证人路某的丈夫)证实,李某爱喝酒,酒后骂人并持刀吓人。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栖霞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栖霞市苏家店镇缴格庄村李某住宅。宅院地面为水泥地,自南墙进出口至正房进间门地面可见大量滴落血迹,进出口南东侧地面见340㎝×120㎝范围滴落血迹,沿路至南邻李某丁家门口处见间断的滴落血迹。正房进间门为对开木质玻璃门,玻璃碎裂,门内外见大量碎玻璃,东扇门框距地面80㎝、距东门边沿40㎝处见涂抹血迹(提取)。东数第二间正房距南墙280㎝、距东墙170㎝的水泥地面上见少量滴落血迹(提取)。东数第一间正房南侧炕上见一男性尸体,头南脚北,双腿垂于炕下,上身赤裸,炕东侧距东墙10㎝、距炕沿10㎝处见一长25㎝的铁柄水果刀(提取),刃长11㎝,刃上见血迹。另在李某家西邻的路某家宅院内发现大量滴落血迹,西侧平房东门外倚放一把板镢(提取),长128㎝,前端面宽6㎝,柄上见大量粘附血迹。3、鉴定意见(1)栖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外伤致腹壁穿透伤,系轻伤;王某外伤致左颌面部穿透伤、上颌骨骨折,属轻伤。(2)栖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左腰部四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呈条状、斑片状。左侧第10肋肋骨于腋中线、腋前线处骨折,第11肋肋骨于腋中线处骨折,腹腔积血,脾脏破裂。系脾脏破裂急性失血死亡。(3)烟台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李某的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4)烟台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李某院内提取的拭子、从李某住宅内炕上提取的水果刀刀刃处和从现场锄头、铁锨、李某住宅进间门框外侧提取的拭子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系王某所留;从李某住宅内炕上提取的水果刀刀柄上检出一男子基因分型、从李某住宅进间地面提取的拭子上检出人血,系李某所留。4、物证(1)板镢、尖刀各一把,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各自所持工具。(2)王某、王某、李某的血衣,证实各自受伤情况。5、书证(1)栖霞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各一份,证实本案报案情况以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2)民警吴某某、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6月17日10时许,路某报警称李某喝酒后骂了她一夜,二人互骂。他们到现场后,李某从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并骂人,后经人劝说未发生冲突。(3)民警吴某某、崔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6月18日8时许,李某报警称有事求助。他们到现场后,路某说李某骂她,书记王某丙担心李某看见穿警服的人情绪激动失控,表示由自己去做李某的工作。(4)民警吴某某、马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9月16日18时许,二人接到110指令说缴格庄村有一精神病人刺伤两人,到达现场后找到王某,王某面部流血,在王某的带领下找到王某,王某躺在地上,肚子有血流出,后发现李某在家房门反插,躺在炕上已经没有了呼吸。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供述,2013年9月16日18时许,他与王某到路某家后,李某持刀在门口叫骂路某,王某问李某想干什么并让李某把刀放下,路某说李某手里有刀让王某小心,王某和李某只有一两步距离,他怕王某受伤,就找了一把镢头,拿完镢头回过头时,见李某右手持刀捅在王某腹部,并继续朝着王某过去,路某朝李某扔砖头,但没有打中,他拿镢头冲到李某和王某之间,在弯腰扶王某时,李某持刀朝他左侧腮部捅了一刀,他本能地手握镢头朝李某身体左侧抡,打在李某身体左侧大腿到腹部的位置,李某后退一步继续捅刺,他又拿板镢朝李某抡,李某左手抓住镢头,右手持刀刺,二人转了三四圈,他把镢头拽过来了,拽的时候感觉镢头又碰到李某左侧大腿到腹部的位置,李某就跑回家了,他想吓唬李某,不让李某出来伤人,就把李某家的门玻璃打破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李某因邻里纠纷持刀在门前叫骂,王某上前理论被其捅伤腹部致轻伤,被告人王某被其刺伤左面部致轻伤,王某遂持板镢还击,李某跑回家将门反锁,后因脾脏破裂急性失血死亡。被告人王某面对李某持刀严重危及本人及其父亲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持板镢击打李某进行防卫时致其死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无罪;二、被告人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王某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判决王某无罪,宣判后,王某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所提“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原审生效判决部分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江涛审判员  王树奎审判员  徐少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施鸿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