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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香楠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王军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香楠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军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舟山市香楠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如妙。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王军明,职业不详。原告舟山市香楠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军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被告到原告处消费十一次,共签单消费14502元。原告曾多次派人催讨,时至今日,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消费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消费款14502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还清消费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明在原告舟山市香楠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及住宿消费十一次,分别为2014年4月23日消费872元、2014年5月10日消费238元、2014年5月11日消费6789元、2014年5月12日消费248元、2014年5月19日消费1516元、2014年5月19日消费238元、2014年6月7日消费1547元、2014年6月22日消费927元、2014年6月25日消费1398元、2014年6月26日消费480元、2014年6月26日消费249元,共计14502元,并均由被告本人签单。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签单款回收通知书、四张餐饮消费账单、旅客住宿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进行餐饮及住宿消费,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消费款项。现被告未付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未支付消费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舟山市香楠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消费款14502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王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潘奕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