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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招执字第1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马坤等人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马坤,王春华,王春梅,王高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招执字第1005-1号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被执行人马坤,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温泉小区工商银行3号楼。被执行人王春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温泉小区工商银行3号楼。被执行王春英,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工人,住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城里村。被执行人王春梅,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工人,住招远市金都花园23号楼。被执行人王高山,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工人,住招远市金凤花园25号楼。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0)招商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马坤、王春华、王春英、王春梅、王高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7月30日前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马坤、王春华、王春英、王春梅、王高山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坤、王春华有商品房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马坤、王春华所有的位于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梦芝村委北招房权证梦芝字第5632004X**号商品房一处。二、被执行人马坤、王春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马坤、王春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马坤、王春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马坤、王春华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张志胜审判员  贾武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雷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