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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龚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9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本案,2014年7月24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曾维兵,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义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酒店XX房间内,以1200元的价格将冰毒1包(净重量为1.47克)贩卖给赵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龚某某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存在犯意引诱;龚某某的行为属于代购行为,其不是以牟利为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赵某从董某处得知被告人龚某某处可买到冰毒,遂通过电话多次与被告人龚某某联系购买三克冰毒,被告人龚某某表示同意,并讲好价格为每克冰毒400元。2014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携带一小包冰毒到约定的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酒店XX房间内,将一小包冰毒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龚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200元,从赵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冰毒,净重量为1.4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龚某某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8日,北部新区禁毒民警接群众举报称,有一绰号“龚某某”的男子在渝北区贩卖毒品,希望公安机关及时查处,同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4日10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渝北区龙山街道附近布控,11时许,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酒店二楼走廊上,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3、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18日,董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哥哥要拿点冰毒自己吃,并且还让我和董某的哥哥(即赵某)通了电话,在电话中,赵某让我拿3克冰毒自己吃,我说要400元一克,赵某说要得。7月24日11点多钟,赵某说在广电这边的XX酒店开了房间,房号是XX,之后,我来到XX酒店的XX房间,敲门后,赵某带我进了房间,我就将从永川带回来的那袋冰毒交给了赵某,并跟他说我自己吃了点,要么少给点钱,赵某说不存在,并且将1200元钱交给了我,我就将1200元现金装在了左侧的裤子口袋里,然后我就打开房门准备离开,刚刚出了房间门,就被几个民警抓了。5、证人赵某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我朋友董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某某(即龚某某)这点的,有东西,你需要东西就可以找他拿。然后董某把电话给龚某某,龚某某就问我说,你要东西?我说嗯。我说你那边有什么,怎么拿?龚某某回复说冰是川货,从永川拿,一般就是一手。我说我不知道东西怎么样?你先拿点样品过来。龚某某说拿样品过来也可以,但是还是要钱,我说要得。……同月23日,我打电话问龚某某,你把样品带下来嘛。龚某某问你要好多?我说你拿3克嘛,龚某某说你一克一克的拿,要400元一克哟,我说要得。7月24日10时许,我给龚某某约好在渝北区XX街道XX酒店XX房间交易毒品。之后,我在XX酒店XX房间等龚某某,不久,龚某某来到XX酒店XX房间,他进来后就从裤子包里面拿出一包白色晶体递给我,我说这点恐怕没有那么多哟?龚某某说,昨晚我吃了两三把,可能没那么多。我说,没得啥子得,至少有二个就行。然后我把白色晶体放入荷包内,再拿出十二张百元面值人民币给龚某某,龚某某抽出二张递给我说,东西没有那么多,少收两百,收一千就行了。我说不存在,昨天耽误了你一天,不好意思。龚某某说好嘛,那下次再多拿点就是。龚某某一边收回那两百元人民币,放到荷包里面,一边转身打开房间离开。过了几分钟,龚某某被抓了。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及购毒人员赵某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互相对对方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事实以及对董某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事实。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龚某某身上提取1200元人民币,在赵某身上提取一包白色晶体,并将提取的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8、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当着被告人龚某某的面对其贩卖的白色晶体进行称重,其净重为1.47克,经过鉴定,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检材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龚某某贩卖的冰毒中提取检测样本的事实。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11、指认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对其贩卖冰毒后获取毒资进行指认的事实,同时证实购毒人员赵某对其购买的冰毒和所用的毒资进行指认的事实。1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与购毒人员赵某多次通话的事实。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龚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事实。14、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与购毒人员赵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购买冰毒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将1.47克冰毒贩卖给他人吸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龚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经查,赵某向被告人龚某某提出购买冰毒的要求后,龚某某立即答应并于事后将1.47克冰毒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被告人龚某某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实施了贩毒的行为,由此可见,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的问题。其提出龚某某的行为属于代购行为,其不是以牟利为目的,经查,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代购行为,相反,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龚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1.47克冰毒贩卖给赵某的事实,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冰毒1.47克和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寒秋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来源:百度“”